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己○○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借款 利息其中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目前為百分之八.二四,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而調整,且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利息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繳納,如有逾期繳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詎上開借款除 已繳清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 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後,爰此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部分: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己○○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書狀所作之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主債務人等為本件借貸已提供坐落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五0七一. 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額七億八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 稱主債務人等除付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依約繳付。 惟查原告除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在案外,並另向同法 院聲請查封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三三-三、一二六三-一、一 四三七地號暨三層段坑底小段七九五、八0四-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在案。 二、原告於貸給主債務人款項之前,既同意本件債務之擔保物設定七億八千萬元之抵 押權用供擔保,足見原告既擔保物之價值業經專業之鑑定並為相當於貸放金額十 二倍以上價值之認定。原告稱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未再依約履行繳 付,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卻怠於聲請行使強制 執行之權利,縱嗣後該擔保物有所貶值致不足清償借貨之債務,於該擔保物貶值 之額度內,視同原告拋棄其權利,被告於該額度內自得免除其保證人之責任。 三、被告固為主債務人之保證人,惟原告至今未能證明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即向被告請求,自屬無理。且主債務人如有蓄意逃避債務之意圖(查主 債務人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設定抵押權予原竹吉作為擔保之土地移轉第 三人吳斐鈴),原告卻怠於執行拍賣抵押物,形同對主債務人寬縱,徒讓主債務 人背信賴債之奸計得逞,而陷被告於無謂訟爭之困擾,誠令被告情何以堪,亦徒 增法院訟案之處理,浪費國家之資源。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四號開庭通知書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 份、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拍字第二九0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全 九字第二八四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宙 字第二0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則未到場爭執,另被告己○○雖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則為如下抗辯:主債務人等為 本件借貸已提供坐落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五0七一.九五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額七億八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除已向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在案外,並另向同法院聲請查封被告所有坐 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三三-三、一二六三-一、一四三七地號暨三層段坑 底小段七九五、八0四-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在案。原告於貸給主債務人款項之前 ,既同意本件債務之擔保物設定七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用供擔保,足見原告既擔 保物之價值業經專業之鑑定並為相當於貸放金額十二倍以上價值之認定。原告業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卻怠於聲請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縱嗣後該擔保 物有所貶值致不足清償借貨之債務,於該擔保物貶值之額度內,視同原告拋棄其 權利,被告於該額度內自得免除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固為主債務人之保證人, 惟原告至今未能證明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向被告請求,自屬 無理。且主債務人如有蓄意逃避債務之意圖,原告卻怠於執行拍賣抵押物,形同 對主債務人寬縱,而陷被告於無謂訟爭之困擾云云。 二、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人,即 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債權人在未拋棄其抵押權下,在拍賣抵押物充 償之前向法院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債務,以求取得執行 名義,於法並無不合。查被告己○○係主債務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有上開借據為憑,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即應與被告 即主債務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無法依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亦得一併請求被告己○○與主債務人連帶清 償債務,故被告己○○所辯,自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華民國日期<-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