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譯興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七八號三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七八號三樓之五
- 被告
- 丁○○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富譯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譯公司)於附表所列之期間,邀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每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明細,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丁○○等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富譯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富譯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富譯公司之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債務均無法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如附表之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四月八日、四月二日,故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五日(原應自四月三日,原告自行減縮),違約金部分,逾期六個月以內者,起算日應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九日、五月十五日(原應自五月三日,原告自行減縮),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起算日應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五日(原應自十一月三日,原告自行減縮),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利息起算日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違約金部分,逾期六個月以內者,起算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起算日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