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 被告庚○○、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億捌仟萬元,約定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誠洲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誠 洲公司尚欠原告壹億捌仟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被告誠洲公司有提供擔保品,被告等希望以協商方式解決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庚○○、國瑞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庚○○、國瑞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用壹億捌仟萬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 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誠洲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誠洲公司尚欠原告壹億捌仟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語。被告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則以:本件借款被告誠洲公司 有提供擔保品,被告等希望以協商方式解決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償 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違約金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貴行催告後仍未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 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 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誠洲公司應於每月二十 五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誠洲公司就前述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 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誠洲公司並應依前述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 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誠洲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國瑞公 司擔任被告誠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庚○○、國瑞公司自應就被告誠洲公司向原 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誠洲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 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