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庚○○、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億捌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誠洲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誠洲公司尚欠原告壹億捌仟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被告誠洲公司有提供擔保品,被告等希望以協商方式解決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庚○○、國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庚○○、國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用壹億捌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誠洲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誠洲公司尚欠原告壹億捌仟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則以:本件借款被告誠洲公司有提供擔保品,被告等希望以協商方式解決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貴行催告後仍未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誠洲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誠洲公司就前述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誠洲公司並應依前述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誠洲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國瑞公司擔任被告誠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庚○○、國瑞公司自應就被告誠洲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誠洲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洲公司、庚○○、國瑞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