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 告 蔡克坤 原 告 李寶惜 右原告請求被告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零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壹 佰貳拾玖元,折合新台幣玖仟叁佰捌拾柒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玖仟叁佰肆拾貳元。 二、提出 ㈠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㈡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貳份、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起訴狀應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 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 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應證事實一: 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 ②書證一 ③書證二 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 ㈢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㈣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㈤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 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 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 行提出委任狀。 五、本件依法行集中審理,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 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 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