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 告 乙○○原名李 兼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吳文正 律師 李紅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參加被告所提供之「阿拉斯加十五日」之旅 遊服務,並給付新台幣(以下除註名外幣者餘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預定搭 乘十萬九千噸之星際公主號遊輪,惟因被告領隊辦理登船手續之疏失,致因船 票與原告姓名不符而遭相關單位拒絕登船而影響原訂行程,而使原告受有金錢 之損失。 二、原告所受損失如下:(美金部分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兌換新台幣匯率為一: 三四.一) ㈠、原告嗣後改搭之遊郵為七萬九千噸,船票價由每人美金一千九百一十九元改 為美金五百八十一元三角六分,差價依契約第二十三條乘上二倍,計為十八 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 ㈡、原告代墊含領隊船票費用為美金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換算後為十一萬二千一 百二十一元。 ㈢、原告於船上額外花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為美金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㈣、原告後續至加拿大旅費計為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每人總旅費七萬六千元乘 上二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元,除以全旅遊十五日數,再乘上滯留加拿大天數五 日)。 ㈤、滯留加拿大溫哥華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 ㈥、前五項共計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損害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本 件因被告之過失致令原告造成金錢及時間上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之賠償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旅行業對顧客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屬消保法所稱之服務,被告所提供之旅遊 消費服務不符契約所定品質,不僅違反雙方所簽立之遊遊契約,亦與消保法 與民法之規定相違,是原告援引契約關係即消費關係起訴主張,當然有違消 保法之適用,原告依據契約各條款及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皆係領隊王建昌與被告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所表示,內容 應為真實,是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原告旅遊在外存有不符原定品質,同時亦可 推知被告承認其有疏失。 ㈢、領隊為旅行業所雇用之人員,於同一旅遊行程中當然有權代理被告處理相關 事務。 ㈣、縱然本件無契約及消保法之適用,原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以民法第八節之 一旅遊及債篇總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審理。 五、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三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二人未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登上預定遊輪之原因,與船票姓名不符無 關,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㈠、查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未能順利登船,核與船票姓名不符無關: 1、阿拉斯加十五日遊全體團員名單及船票資料,其中有數名旅客之姓名與船 票所載名字不符,如A團編號林清正LIN CHING CHENG 與編號林清和LINCHING HO,渠等所持船票旅客名字載為「 LAI WEI, LIEN DENG」與「LIN, CHU」;另有 如A團編號3、6、9、、、及B團編號1、4、7、9、、 、之旅客其船票英文名字字母有部分拼錯,亦皆順利上船,是足徵原告 二人未能順利登船乃因其個人因素,核與船票姓名不符無關。 2、證人趙善偉證詞亦可知姓名不符仍可登船。 3、依遊輪公司更名手續規定,票證發出之後,更改巡遊、旅遊、機票,每人 每一次更改將收取三十五至五十美元(視類別而定)的服務費。是縱原告 二人之船票姓名不符至登船程序延誤,亦僅需上船前於碼頭繳交更名手續 費即可登船,是再再證明原告二人未能順利登船,乃因個人因素,並非因 船票姓名不符,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證人王建昌雖稱是因名字不對安全上無法調查所以不准登船云云。惟查,該 名證人王建昌,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以被告公司領隊名義與原告簽署切結書 (證物四)、證明書(證物八)等文件,而致有損及被告權益之虞;況其當 庭亦陳述另與被告有財務糾紛,希望 鈞院併案處理云云,是足見證人王建 昌之立場偏頗,其證詞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原告等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請求差額二倍之違約 金計為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顯於法無據;縱認請求有理由,原告金額 之計算亦不合理: ㈠、按系爭契約第廿三條規定,除非有本契約第廿八條或第卅一條之情事,乙方 即旅行社業者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 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即旅客得請求乙方賠償差 額二倍之違約金。是得請求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的前提,需無系爭契約廿八條 及第卅一條之除外情事。然查本件旅遊途中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符 合系爭契約第卅一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旅行社業者之 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之規定,而無系爭契約第 廿三條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二人據此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㈡、縱認旅程內容之變更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就差額二倍違約金 之計算式為:0000-0000.76=2675.24,2675.24×2=5.50.48,折合新台 幣為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亦不合理。 三、原告未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與旅行團會合乃其個人因素離隊,為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二人之太陽公主號遊輪行程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 月廿四日,被告並於原告二人遊輪行程結束時派人前往接船與旅行團會合以進 行後續行程,可知原告未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與旅行團會合乃其個人因素 離隊,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原告等請求代墊之三人船票費用三千二百八十八美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十一萬 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並無繳費憑證: ㈠、原告請求代墊之三人船票費用計三二八八美金(折合新台幣為一十一萬二千 一百二十一元),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船票單據憑證為,細譯原告所提 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上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航海船票金額載為一一六二. 七六美 元與二○四五. 五二美元,合計為三二○八. 二八美元,並經證人王建昌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當庭證述「一一六二. 七六美元是內艙的單人房,二○ 四五. 五二美元是外艙的雙人房。」是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顯與實際支出不符 。 ㈡、系爭契約第廿三條規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 ,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旅客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旅 行社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即旅 客負擔。是本件原告等由原預定之星際公主號內艙雙人房升等為太陽公主號 外艙雙人房所增加之費用八四七.五二美元(2045.52-1198=847.52)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應從原告請求之代墊船票費用中扣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負擔船上自費活動之費用一一六六美元(折合新台幣為三萬 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並無憑據,其請求於法不合: ㈠、原證七第二頁王建昌手寫部分並未得被告同意與授權,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承 諾負擔船上自費活動之費用一一六六美元,有證人王建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當庭證述:「((提示原證七第二頁)問:自費項目一一六六美金下有 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代表何意?)我簽的名,是要確認他們二人總共自費 共花了一一六六美元。」、「(簽署日期?)下船前一兩天,在美國時間六 月廿三日簽名的。」、「(美金一一六六元是否有再次與王先生確認?)簽 這份金額確認時已經聯絡不到王先生了。」。是原證七第二頁王建昌簽名既 未知會被告、更無得到被告授權與同意,要與被告毫無干涉。 ㈡、至原證四切結書乃由原告二人所製作,並由王建昌簽名,被告並未同意,是 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由證人王建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當庭證述:「(問 :切結書的製作人是何人?)是蔡先生與他太太寫的,我以電話確認後才簽 名的。」可稽。雖證人王健昌陳稱有以電話確認才簽名,然王建昌未得被告 同意即擅自以被告公司領隊名義與原告簽署切結書,而致有損及被告權益之 虞,是足見證人王建昌與被告有利害衝突,而徵證人王建昌之立場偏頗,其 證詞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原告之自費活動,然被告亦僅同 意在每人一項三十美元範圍內為限額之負擔,此觀證人王健昌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筆錄「以電話聯絡王先生時他說金額不要太高,一項以美金三十元就 好。」即明,況衡諸常情,該阿拉斯加十五日遊旅行團每人團費為七萬六千 元,若旅客自費活動高達一一六六美元,折合新台幣為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一 元,竟要由旅行社負擔,顯然輕重失衡,不合情理甚明。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廿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後續於加拿大之旅遊行程總旅費計 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為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金額之計算亦不合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廿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云云,惟查 原告之所以留滯加拿大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無系爭旅遊契約第廿四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告乃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後續於加拿大之旅遊行程總旅費計五萬零 六百六十七元,並附計算式為:每人總旅費為七萬六千元,乘上二等於一十 五萬二千六百元,除以全部旅遊日十五再乘上滯留於加拿大天數五等所得出 云云。細繹原告之主張應為請求賠償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 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結束遊輪行程 ,嗣後於同年月廿六日即歸隊繼續行程,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有鈞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之協商可參,是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廿四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滯留加拿大之日期亦僅有二 日,非其主張之五日,益顯原告所請與法不合、更與事實不符。 七、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原告以消 保法第五十一條主張以依旅遊契約條款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 十五元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原告二人依契約條款請求損害賠償顯 無理由,已如前述。再者,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 依消保法第七條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始有此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鈞院八 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原告以旅遊契約條款請求損害賠償, 並加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不符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構成要件,益徵原告等 之請求全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叁、訴狀送達後,除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三千元,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肆、原告起訴主張參加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並交付被告旅遊費用計十五萬二千六 百元,該次旅遊旅行團領隊為王建昌,旅遊過程中,原定搭乘星際公主號遊輪, 然原告二人之船票與姓名不符,原告二人及領隊王建昌均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 日登上星際公主號,嗣原告二人及領隊王建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改搭乘太陽 公主號遊輪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證一)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惟被告否認原告二人未 依原定旅遊行程搭乘星際公主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之爭點,即在㈠原告未順利登船是否係因船票姓名不符所致?㈡原告是否可依系 爭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請求二倍之違約金?㈢原告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與旅行團會合之原因?㈣原告主張代墊三人船票費用之是否業已充份舉證?㈤原 告主張額外支出之食宿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是否業已充份舉證?㈥原告依契約第 二十四條主張權利是否有據?如可依該條主張,其滯留加拿大日數之計算基礎及 因果關係之舉證?㈦原告得否依契約第二十六條主張權利?及損害是否業已充份 舉證?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是否需限於依該法第七條所提起之訴訟 方可請求?以下則分論之: 一、原告所參加旅遊團原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搭乘星際公主號,惟原告二人因 船票姓名不符而未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姓名不符非無法 登船之主因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係以證人王建昌之證詞為據 。查證人王建昌之證詞係基於其自身為被告履行債務並係親自見聞所陳,雖被 告不同意以證人王建昌之證詞為判斷之基礎,然原告以證人王建昌之證詞為證 據方法,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基礎。又被告主張王健昌之立場偏頗證 詞不可信一節,就事實之陳述部分,未見被告提出證述證明王建昌所述與事實 有何不符之處,況王建昌亦為被告之持約領隊,縱因本件旅遊被告與王建昌尚 有金錢糾紛,惟此事實並不具否認證詞之效力,合先敘明。本件經原告所參加 旅遊團之領隊王建昌證述:本團是在六月十四日出發,當地時間安克拉治六月 十五日登船,臺灣出發前我發現三張船票名字及所有名字都不對,包括我及另 外二個錯誤的船票,被告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到當地更正即可。在當 時處理的情形船公司告訴我已被警告很多次,每次都是名字都不符,有要求世 梅改進,但都沒有改進,因為九一一事件後,怕恐怖份子登船,又加上屢次警 告都沒有改進,而且安檢嚴格船公司,要求登船前要在登船前要把名單傳真至 洛杉磯總公司由FBI確認沒有安全問題後才可登船。(問:當時是否是因名 字不對安全上無法調查所以不准登船?)是等語,核與證人及與原告同團旅遊 之旅客涂金火所證「我們當時一團有二十幾人,陸續上船後,後來有三個人名 字不符無法上船,當時碼頭關卡小姐是日裔的美國人,我與他用日語溝通,我 問他是否可以通融,他說不行,因為名字不符,在九一一之後如果讓他登船後 他就沒有頭了,因為在當時碼頭海關都非常嚴格,每個人都是全身檢查,還有 核對身分、船票,有二個關卡名稱對了即可通過」等語相符,足見原告無法登 船之原因確係因船票與原告護名不符。被告雖舉與原告同日旅遊亦同搭星際公 主號之另一旅行團其中有數名旅客之姓名與船票所載名字不符,而主張原告二 人未能順利登船乃因其個人因素,核與船票姓名不符無關。查依被告抗辯另旅 行團,如A團編號林清正LIN CHING CHENG與編號林清和 LINCHING HO,渠等所持船票旅客名字載為「LAI WEI, L IEN DENG」與「LIN, CHU」;及另有旅客船票英文名字拼錯 ,固據被告提出團員名單及船票資料各一份為據(被證五),然依該團領隊趙 善偉到場證述「日期我記不得,有與王建昌帶隊同一天上船。據我所知當時王 建昌與二個團員沒有上船,事情的經過我大概瞭解,但他們有沒有上船我不知 道,我是聽說,可能是因英文名字不對所以未上船,我帶的團員有英文名字不 對但可以上船,王建昌的團員不能上船,這是要看領隊的經驗以及當場的反應 ,我們也有曾經整團的名字都不對,都可以上船,當時我在辦的時候感覺到王 建昌那一團有問題,我就給船公司辦理登船登記的人員壓力,如果他要核對我 們的護照船票,時間會拖延非常長,上船之後名字和房間號碼我們都會重換一 次,他們在對船票的卡片時有時會一張一張給你,有時會整疊給我,我帶這團 時他是整疊給我,登船人數以一人一張卡片為主,當時我發現他們在改變程序 時,他們會對名字,我就與他們扯,催促他趕快讓我們上船,我這團有核對名 字,但只對一部分,因為我一直催他所以他核對的很快,我這團的團員員有二 個名字不對,沒有被發現,所以才可上船;如果因為英文的名字不符,當時我 那一團有英文名字拼錯的團員,共有幾個我不了解..」等語,則以證人趙善 偉所述,其所帶領之旅遊團成員,名字與船票不符而登船之原因,係因趙善偉 催促船公司驗票員而使該驗票員未發現有名字不符之情形,始順利使名字與船 票不符之人上船,要非船公司有同意名字不符之人員上船。雖經證人趙善偉另 證述「(問:名單錯誤是否會影響登船的情形?)不會。」、「(問:在證人 帶團的經驗中,是否有其他團因為名字不符被發現而團員仍然可以上船的?) 就我的經驗,十個團裡面有八個團名字不對,但還是可以上船,這是我和其他 領隊聊天得知的」等語,然參諸證人趙善偉不斷強調「每個人的方式不同,我 只知道我自己之的方式」、「依我的情形名字不符,我會避免讓船公司發現」 等語,可知證人趙善偉係利用船公司疏失而使姓名不符之旅客上船。又兩造雖 不爭執「票證發出之後,更改巡遊、旅遊、機票,每人每一次更改將收取三十 五至五十美元(視類別而定)的服務費」之情形,復有公主遊輪公司運輸契約 一般須知(被證一)可憑。然依證人王建昌所陳「(問:在擔任領隊經驗中船 票與姓名不符是否當場可請求更正?)在九一一事件發生前可以,但也要在登 船十天前傳真正確旅客名單,但在九一一之前並沒有執行的這麼嚴格,有時名 單不符也可登船,但在九一一之後安檢就嚴格,而且本件的星際公主號是新船 所以安檢特別嚴格,本件一方面是世梅屢勸不聽,船公司也有以此警告世梅的 意味,而船公司表示只要洛杉磯總公司同意即可,但因為當日是星期天,洛杉 磯總公司沒有人上班所以無法更正」等語。足見為被告受雇人之王建昌於原告 無法登船之際,亦曾以此方式為原告更正,然當時時間,事實上無法更正至原 告無法登船。是縱前開可更正船票姓名之規定屬實,惟原告參與被告所提供交 通、膳宿、導遊之遊行團,被告即有義務提供具預定品質之行程與服務,本件 旅遊所包含之遊輪行程既係行程之特色,被告即需依旅遊者之姓名向遊輪公司 訂位購票。是被告提供予原告登船之船票既非原告姓名之船票,即難認被告有 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況王建昌係被告之受雇人,於原告無法登船之際,既無 法補正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行為,自可認被告自始即具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主張原告二人未能順利登船,乃因個人因素,並非因船票姓名不符,為不可 歸責於被告並無所據。 二、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原告未搭乘原預定之星際公主號遊輪,是原告 主張之損失是否已舉證充足,分述如下: 1、購買船票美金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預定搭乘星際公主號遊輪之價格為美 金一一九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搭乘太陽公主號購買了外艙雙人 房及內艙單人房二張船票,價格分別為美金二○四五.五二元、美金一一六 二.七六元,有船票收據影本二紙(原證六)在卷可證。依證人王建昌所陳 「六月十五日沒有搭船後,船公司送我們送到安克拉治住宿,後來確認,太 陽公主號還有二個空房,請示世梅旅行社後即搭船,費用二個房間三張船票 共三千多元美金,當時我的信用卡額度不夠,請示台北世梅旅行社後,就請 蔡先生他們先墊,當時我有簽證明書給他們。(問:當時是否以刷卡付費? )是,刷卡方式是以說出信用卡號有效期限登錄,再透過電話求證可以即可 ,當時船票費用部分沒有任何簽署的帳單,詳細的金額要看蔡先生的信用卡 帳單才知道。」..「(問內艙改外艙費用由甲方負擔,世梅王先生是否有 同意,你與他確認時是否有此項說明?)有。因為當時只剩下二間房間,所 以不得不訂,王先生也有同意。(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定艙的時候外艙雙人 房是否是給原告使用?)是」等語,又原告係以信用卡購買前開船票,復有 信用卡月結帳單一紙(原證七)在卷可證,可證原告搭乘太陽公主號之船票 價格應以外艙雙人房之船票價格美金二○四五.五二元計算。雖原告主張搭 船後因房間床鋪因素與證人王建昌更換艙房,然此係原告個人使用房間之因 素,換艙房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以太陽公主號內艙單人房計算原 告搭乘遊輪之等級。則本項原告之損失應係其自己使用之船票美金二○四五 .五二元及代王建昌支付之船票美金一一六二.七六元。被告另主張依契約 第二十三條,原告由原預定之星際公主號內艙雙人房升等為太陽公主號外艙 雙人房所增加之費用八四七. 五二美元(2045.52-1198=847.52)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故應從原告請求之代墊船票費用中扣除云云,然依契約第二十 三條所定原告負擔變更行程費用,係以旅客要求,並經旅行社同意變更行程 所增加之費用為限,然本件行程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 搭乘星際公主號之外艙雙人房,依證人王建昌所述亦係無其他選擇其形下所 為,此費用之增加自仍屬可歸責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援引契約第二十三條 主張應扣除美金八四七.五二元似有誤會。從而,原告購買船票之損失應為 美金三二○八.二八元(2045.52+1162.76),其主張美金三二八八元並非 正確金額。 2、原告主張自費活動美金一一六六元部分,係以證人王建昌所簽之切結書(原 證四)、對帳單及繳費明細表(原證七)為依據。原告主張之切結書,係該 次旅遊行程之導遊王建昌所簽,而遊行業安排導遊負責觀光旅客旅遊,係由 導遊帶領遊客在國外旅遊時,對於旅遊相關業務之執行,為遊行業之代理人 ,是王建昌於行程中,有關旅遊所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效力自及於被告。再者,切結書既係由王建昌簽署予原告,無論其內容係何 人所書寫,既為證人王建昌簽名,王建昌所代理之被告自應為其內容負責, 不因內容做作者之不同而異其效力。況就遊輪上費用部分,證人王建昌亦證 述:「該內容(指切結書)在書寫的時候在我簽名的時候就有了,而且我以 電話請示時也有確認,隔天再以電話聯絡王先生時他說金額不要太高,一項 以美金三十元就好。(問:自費項目一一六六美金下有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 ?代表何意?)我簽的名,是要確認他們二人總共自費共花了一一六六美元 」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自費之項目係經王建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先生確認 後所為之承諾,雖證人王建昌亦證述「(問:三十美金單項自費是否是在簽 同意書之後再以電話通知?)簽完隔天要登船之時我在飯店要到碼頭前聯絡 到王先生,當時他就不同意了,否認之前同意的事項,再後來就關機無法聯 絡」等語,然被告既己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生法律效力,雖其事後為反悔 之行為,對於先前所承諾之行為亦不生影響。是被告對於原告自費項目,單 項於美金三十元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又原告自費項目共花費一一六六元 ,亦經證人王建昌簽署證明書(原證七)為憑,復經證人王建昌證述屬實,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至加拿大旅費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食宿三萬一千五元部分:查原 告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船前,因證人王建昌聯絡旅行社告知無法接 機,始與友人聯絡至溫哥華友人處等語,此雖經證人王建昌證述「我下船後 溫哥華的葉先生出現了,表示台北有同意,要我們搭飛機到卡加利再搭小車 與團會合,因為蔡先生的朋友當時也出現了,所以蔡先生就與他的朋友離去 後,我仍然去搭小飛機和旅行團會合」屬實,可知原告與王建昌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下船後,被告有派遣其在碼頭接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以已聯絡友人為由,未與旅行團會合,即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滯留加 拿大溫哥華,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查兩造所定旅遊契約第二十三條後段約定「乙方(指被告)未依本契約所定等 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指原告)得請求乙方賠償 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如有等級差額之損失時,即可依該條規定請 求二倍差額之違約金。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改搭之遊郵為七萬千九噸,船票 價由每人美金一千九百一十九元改為美金五百八十一元三角六分,差價依契約 第二十三條乘上二倍」等情。然,本件原告所搭乘之遊輪星際公主號為十萬九 千噸,改搭乘之太陽公主號固降為七萬九千噸,惟原告所使用之船艙亦由內艙 改為較高等之外艙,而原告搭乘之船票價格亦為外艙雙人房美金二○四五. 五 二元,其船票價格亦高於原星際公主號之船票價格美金一九一九元,足認原告 於使用遊輪並未低以原所預訂之等級,自亦無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美金四三七四.二八元(2045.52+ 1162.76+1166),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央銀行 新台幣對元對美元成交之收盤匯率為三四.○五七比一計算,被告應負之賠償 額為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一節。惟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 五十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抗辯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須以消保法第七條 提起訴訟如可適用云云,然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僅規定「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 」為請求之要件,並未限制以消保法第七條之限制,是原告此項主張並無據, 至被告所爰引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係屬該案之個別看法,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解釋上,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受有 損害,並依消保法提起之訴訟,即屬有據。惟本件原告係依旅遊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其訴訟上損害之主張,並無依消保法之任一規定為依據,是本件自 非屬依消保法所提起之訴訟,原告援引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繕 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因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