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郭美杏
- 當事人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292號原 告 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非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89年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連續以原告之名義向供應廠商大量訂購電腦零配件,再由被告丁○○(已結)居間尋找買主,以低於該進貨成本12%至15%之價格,將買進之貨物私下廉售予零售商或個人,或先交至被告戊○○(已結)所負責之被告啟揚國際有限公司(已結)分別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89號1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街30巷16號1樓之倉庫做為轉運站,再 由被告戊○○及丁○○轉售後與被告丙○○朋分圖利。其間被告丙○○為恐原告起疑,除製作不實之庫存資料外,並就其中部分貨物之買入向原告提出報告,但均謊稱其貨物已按正常利潤銷售予被告乙○○(已結)實際負責之憶冠昌有限公司(下稱憶冠昌公司)、被告戊○○負責之啟揚公司等人頭公司,僅貨款尚未收齊而已,並唆使被告乙○○以憶冠昌公司之名義背書後交付已結束營業之世週寶公司所開具之遠期支票予原告搪塞,而且多次由被告丁○○與原告會帳承認其確有欠原告貨款,以延後原告發現其弊端之時間。由於被告丙○○既是私下賤賣其貨品,當然無力繼續支付該貨款,其積欠供應廠商之貨款愈形增加,被告丙○○自89年11月起,乃乾脆將供應商其後之請款書、發票等暗中扣留。其後因憶冠昌公司背書之支票屢次退票,且其他人頭公司之應收帳款亦久未入帳,原告始發現其事。查被告丙○○在受僱於原告之期間,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原告之名義私下向供應廠商進貨後,夥同被告丁○○、戊○○以低價轉售予他人,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致原告對供應商尚負有新台幣(下同)8,333,983元之貨款債務,並於賤賣貨物,私自收取 貨款後,由被告乙○○借用人頭公司之支票背書後轉交原告塘塞,致原告無法收取貨款,受有8,184,140元之損害,加 上原告因被告丙○○盜賣庫存貨物而受有89,546元之存貨盤損,原告之全部損失共達16,607, 6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卻曾因私人需要挪用原告公司資金6,191,411元,但該部分金額已經被告以擔任 副總經理之賽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博公司)所收之貨款抵銷。且原告公司業已將賽博公司之股份轉讓被告之家人,原告公司已無任何損害;原告主張有關盜賣庫存而存貨盤損89,546元部分,並不實在,該貨物係原告辦理促銷活動而購置,被告離職時已移交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指示,低價賤售電腦產品,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不實在,被告擔任電子商務部門負責人,研究市場情況後深知原告公司僅為電腦刊物發行公司,欲發展產品行銷通路,初期必須先以低廉價格,取得行銷通路,因此乃向原告公司建議以低於下由門市直接向上游供應商進價3%之價格,將電腦產品銷售給下游廠商,原告公司董事長亦同意被告之提議而委由被告執行;原告所指電腦產品並未進入公司,即直接送至客戶處,更屬資訊界常見之無庫存買賣方式,此由原告公司並未租用任何倉庫,也未雇用任何送貨公司,以及供應商之出貨單若非記載代送客戶,即將原告及客戶(受貨人)之地址並列,即可證明。可見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對原告並無賠償義務;被告之父林正雄於90年初以每股15元出資購買原告公司持有之賽博公司股份,共310,000股,該部份股金共4,650,000元,亦用以抵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貨盤損表(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4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33頁)、偽造億冠昌公司背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偽造憶冠昌公司之印文(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第10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第70頁、第71頁 )、原告公司繳款通知書、轉帳傳票、原告公司EC案損失總表、原告公司EC案盜收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公司EC案進貨廠商交易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單、聯強國際公司客戶報價單、交貨單、出貨單、送貨簽收單、被告書具予建達國際號公司之字據、EC款明細、萬維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參調卷第11頁至第34頁)、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公司應給付貨款之損失明細表、送貨單(參偵卷第72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4頁)、賽博公司應付貨款損失明細表、發票、出 貨單(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卷宗第31頁至第4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見調卷第35頁、第36頁、第119頁、第120頁)可證,並據証人蕭小年、陳健勝、陳易德及同案被告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明確(參調查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103頁反面至第 105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7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卷宗第61頁、第62頁)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卷宗,經 核屬實,參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案件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法官之訊問「丙○○……為提高銷售營業績效,先於89年初,藉由不知情之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丁○○之協助,尋覓下游銷貨廠商,約定每筆交易由丁○○抽取銷售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不等之仲介佣金。自同年4月間起自90年1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上游供應廠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電腦週邊商品,指示上游廠商直接將所訂購之貨品寄存於原告公司之倉庫或丁○○所指定之處所,再透過丁○○,以低於原告公司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憶冠昌公司或丁○○所覓得之啟揚國際有限公司、源揚國際有限公司、全線通股份有限公司、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生暉煤氣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亞事業有限公司、淺藍科技有限公司、賽博公司等下游廠商,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至銷售所得之貨款,部分由下游廠商直接匯入原告公司於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部分匯入丁○○設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之活期存款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部分由下游廠商直接以現金交予丁○○,由丁○○扣除仲介佣金(共計約新臺幣七、八十萬元)後,再以現金、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交丙○○。但丙○○並未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全數上繳原告公司,僅將部分貨款繳回以沖銷進項帳款,而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8,184,140元,有何意見?」、「你復基於前述業務侵占之 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原告公司庫存電腦週邊設備侵占入己,總計89,546元,對此有何意見?」、「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0年3月15日止,連續多次違反原告公司之進貨流程,未依 規定填寫進貨單,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上游廠商進貨,總計8,333,983元,並將此業務持有之貨物侵 占入己,循上開方式轉售下游廠商牟利,而將上游廠商之請款書、發票隱匿不報,對此有何意見?」,均答稱「沒有意見」(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前揭侵占等行為,而受有 16,607,669元之損害(8,184,140+89,546+8,333,983=16, 607,669) 。 四、被告雖辯稱:其銷售金額即使低於進貨成本,亦為公司所知悉同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案件調查中亦坦承其係與友人合資以丙種墊款買賣股票,因股市行情不佳,丙種追繳保証金,始侵占公司款項等情(參該卷宗第41頁),苟被告確係依公司之既定策略,以低於進貨價格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貨品,則其自可依實際之銷貨價格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貨單,交付公司以利會計帳簿之登載,何必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偽載高於進貨成本百分之一利潤為銷售金額,再持交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依該金額不實之出貨單等會計憑証,據以登載在會計憑證及總帳、分類帳、現金簿等帳冊上,並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為下游廠商之「應收帳款」?況被告復自承其所以在出貨單上為該不實之記載,係因公司規定每一筆交易均需獲利,故始為獲利百分之一之不實登載云云(參該卷宗第42頁);又被告確係依公司規定行事,為何於收取廠商之貨款後,僅將部分款項繳回公司或要求廠商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或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而將其餘貨款匯入丁○○、張文馨之帳戶內,並隱瞞該事實,據以侵占其中之8,184,140 元?是被告所辯低價策略銷售已得公司同意云云,亦不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所侵占之金額已經被告以擔任副總經理之賽博公司所收之貨款抵銷,且原告公司業已將賽博公司之股份轉讓被告之家人,原告公司已無任何損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1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惠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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