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一 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柒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肆 拾柒元。 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 上、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十九巷二弄二號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元、伍拾萬叁仟元為被告 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二十一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 ㈡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五地 號土地上、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十九巷 二弄二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一百二十 一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丙○○○、乙○○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一之一號、台北市○○○路十九 巷二弄二號房屋房屋使用,且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均已超過五年以上,其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前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丙○○○、乙○○給付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計算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三十萬七千二百 八十九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五千一百二十一元。 ㈡否認原告與被告丙○○○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丙○○○所提出台北工務段民國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工產字第三八三號 通知,係通知被告繳納使用土地的補償金,並非租金,此由原告收取費用時間 ,係在原告損害發生之後,並非租金;縱認原告於四十年向被告丙○○○收取 土地使用補償金已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依被告所提出前揭通知,當時被告至少 已積欠五十六年、五十七年及五十八年上半年共計二年半租金,原告亦得依土 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庭呈準備書狀向被告丙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訴外人張戴歹並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並未同意張戴歹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至於被告乙○○所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北工 產字第二五一號通知,僅是告知舊違建之修繕範圍,及表明該土地不出租、不 出售之立場而已,並未有同意被告乙○○借用前揭土地之字句,且當時原告雖 明知其上有違建,就前揭土地採暫不放租與出售之處理方式,而未立即拆除該 違建物,但此不等於原告已同意被告乙○○使用前揭土地,被告以該函主張取 得使用土地之權利,顯然有曲解原告文意,任意擴張解釋之嫌,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丙○○○於四十年間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行興建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一之一號房屋使用迄今,兩造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後段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告迄未通知被告終止前 揭租賃契約,即逕通知被告自行拆屋還地,顯於法有違。㈢證據:提出台北工務段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工產字第三八三號通知一件。 二、被告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於六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所屬職員張戴歹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自行建築台北市○○○路十九巷二弄二號房屋房屋使用,於六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曾向原告申請報備修繕,原告亦同意以不放租與出售方式,暫由 人使用該土地。 ㈢證據:提出被告與張戴歹六十年六月一日權利讓渡證書、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 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北工產字第二五一號通知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丁○○、丙○○○、己○ ○為被告(其中丁○○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原告當場撤回起訴、己○ ○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顯已將原訴追加,然係依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為請 求,且被告乙○○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 准許之。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時,其對被告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記載為:「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二十一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 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陳明其對被告 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四八平 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一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顯已將原訴變 更,惟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丙○○○、乙○○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占用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一之一號、台北市○○○ 路十九巷二弄二號房屋房屋使用,且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均已超過五年以上, 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前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丙○○○、乙○○給付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計算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三十萬七千二百八十 九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五千一百二十一元等語。被告丙○○○ 則以其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乙○○則以其係向 張戴歹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及被告丙○○○、乙○○分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興建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一之一號、台北市○○○路十九巷二弄二號房屋房 屋使用,面積分別為二五‧四八平方公尺、四‧七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九二三○一四四八○○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丙○○○辯稱其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丙○○○就兩造就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丙○○○固提出 台北工務段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工產字第三八三號通知一件為證,然依前揭通 知所載:「事由:台端至五十九年下期尚積欠租金未繳,限於七月卅一日以前一 次繳清以結懸案由。一、奉交下未收租金清單,經查台端至五十九年下期止積欠 建地租金五十六上、五十六下、五十七上、五十七下、五十八上計九九○三元尚 未繳納。」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原告於五十六年至五十八年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丙○○○復自承自六十幾年迄今未曾向原告繳納租金(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原 告目前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丙○○○係有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至被告乙○○辯稱其係向張戴歹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云云,雖提出其與張戴歹六十年六月一日權利讓渡證書為證,然原告否認 張戴歹為其員工,且前揭權利讓渡書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告既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登 記之管理機關,被告乙○○自不得以其與張戴歹間之權利讓渡證書對抗原告。況 依被告乙○○所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北工產字第二五一 號通知:「三、該地號為本局宿舍基地暫不放租與出售,如鐵路局決定如何處理 時,當另行通知 區○○段○○段二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之意思。被告丙○○○、乙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房屋及返還前揭土地,即屬有據。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六條亦有明文;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 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 七一號判例可按。查 ㈠被告丙○○○、乙○○占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丙○○○、乙○○返還五年即自訴訟繫屬日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往前回溯五年至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㈡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北市中山捷運站 旁,交通便利,商業繁榮,並屬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又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六年九月、八 十七年三月為每平方公尺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於八十九年七月為每平 方公尺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其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九月、八十七年三 月為每平方公尺為一十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一 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 於八十六年九月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八百元、於八十九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 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其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九月為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五千 四百四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有台北市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二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位處於商業 繁榮地段,其上建物為被告開設吉鏡有限公司使用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就台北 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則按被告 占用面積、八十六年度迄九十一年度、八十七年度迄九十二年度之申報地價總 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止、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相當於 五年租金之利益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丙○○○、乙○○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二三三、二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 各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四千零九十七元,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一、被告丙○○○部分 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⒈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 0.2 (平方公尺)×45,440(申報地價)×10%×3年=2,7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 0.2 (平方公尺)×45,440(申報地價)×10%÷365×4=10元 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 25.28(平方公尺)×101,915(申報地價)×10%×3年=772,923元 25.28 (平方公尺)×101,915(申報地價)×10%÷365×4=2,823元 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⒈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 0.2 (平方公尺)×52,195(申報地價)×10%×2年=2,088元 0.2 (平方公尺)×52,195(申報地價)×10%÷365×26=74元 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 25.28(平方公尺)×103,290(申報地價)×10%×2年=522,234元 25.28 (平方公尺)×103,290(申報地價)×10%÷365×26=18,600元 二、被告乙○○部分 ㈠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 4.76 (平方公尺)×101,915(申報地價)×10%×2年=97,023元 4.76 (平方公尺)×101,915(申報地價)×10%÷12×3=12,128元 4.76 (平方公尺)×101,915(申報地價)×10%÷365×13=1,728元 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 4.76 (平方公尺)×103,290(申報地價)×10%×2年=98,332元 4.76 (平方公尺)×103,290(申報地價)×10%÷12×9=36,875元 4.76 (平方公尺)×103,290(申報地價)×10%÷365×17=2,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