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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百樂門呢羢布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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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叁角貳分,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

㈠被告百樂門呢羢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邀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百樂門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將來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記貨幣者,均同)三千萬元為限。百樂門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九十年七月二日,百樂門公司另向原告借款美金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述各筆借款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百樂門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新台幣九百萬元,美金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叁角貳分;因上述借款僅分別償還至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張、授信約定書四張、借據一份、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本票二張、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張、授信約定書四張、借據一份、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本票二張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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