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暘達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右二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己○○
辛○○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暘達科技有限公司、壬○○、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另被告曾與原告分行達成附條件之協議,即須所有保證人均立約展延,但條件未成就,故協議未成。
乙、被告方面:(甲)被告暘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暘達公司)、壬○○、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暘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財務發生困難,旋與原告進行協商,由分行襄理陳啟明及股長郭東明與被告暘達公司於同年五月間達成半年內償息不還本之協議,嗣被告暘達公司分別多次依約將相當之利息存入,詎原告無端推翻雙方之協議。
(乙)被告丁○○○、己○○、辛○○、丙○○、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己○○、辛○○、丙○○、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自起算之利息、自同年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算,就違約金部分減縮自同年起算(見本院卷第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暘達公司、壬○○、乙○○自承借款事實,又被告丁○○○、己○○、辛○○、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暘達公司、壬○○、乙○○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暘達公司、壬○○、乙○○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暘達公司先與原告之分行人員商談,經請示原告總行,要求需本件借款之八位保證人一併展延保證責任始同意本件貸款延期清償,而本件保證人均未辦理展延,此為原告與被告暘達公司、壬○○、乙○○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二至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兩造之延期清償協議並未成立,故被告暘達公司、壬○○、乙○○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另行審結)連帶給付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暘達公司、壬○○、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