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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碧莉黃書苑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立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被告
丙○○ 住

         庚○○  住

         丁○○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原名劉紹榮,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更名為己○○)、丙○○、庚○○、丁○○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大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大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十八筆,共計二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立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千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原名劉紹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更名為己○○)、丙○○、庚○○、丁○○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大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大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十八筆,共計二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立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千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丙○○、庚○○、丁○○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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