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陳麗芳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被告
- 癸○○○
- 被告
- 戊○○民國
- 被告
- 子○○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卯○○
己○○
丑○○
辰○○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但其中被告卯○○、己○○、丑○○、辰○○、寅○僅應於繼承鄭行政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但其中被告卯○○、己○○、丑○○、辰○○、寅○僅應於繼承鄭行政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鄭護然(已歿)、辛○○、鄭行政(已歿)、丙○○、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王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王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月交付,最後一期之利息於到期日與本金一同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五月,尚欠本金四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鄭護然於八十七年死亡,被告癸○○○、壬○○、辛○○、庚○○、戊○○、子○○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鄭行政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卯○○、寅○、己○○、丑○○、辰○○為其繼承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及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子公司、丙○○、辛○○、癸○○○、壬○○、辛○○、庚○○、戊○○、子○○部分:被告王子公司、丙○○、辛○○、癸○○○、壬○○、辛○○、庚○○、戊○○、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卯○○、寅○、己○○、丑○○、辰○○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惟陳述略以:被告卯○○、寅○、己○○、丑○○、辰○○已於九十年間即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一二號限定繼承卷一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一份、除戶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子公司既積欠原告四千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辛○○、壬○○為王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癸○○○、壬○○、辛○○、庚○○、戊○○、子○○均為鄭護然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卯○○、寅○、己○○、丑○○、辰○○均為鄭行政之繼承人,惟均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一二號限定繼承卷屬實,依上說明,自應對其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被告卯○○、寅○、己○○、丑○○、辰○○應於繼承鄭行政之遺產限度內為連帶給付借款四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