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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三號一樓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四一○巷二十三弄二十四號五樓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三號十一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丁○、丙○○、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債務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嗣被告昱翔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⑶詎被告昱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千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昱翔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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