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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喬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喬建工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建工程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喬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喬建公司)邀同蘇福克、鄭廖碧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簽訂借活期放款額度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期限一年,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借款人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陸佰玖拾萬元,約定分十五年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八.七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喬建公司於八十六年變更負責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為丙○○,並於借款後,因週轉困難,分別在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向原告申請延期償還,約定剩餘本金分期繳納,利息則按月繳付。並曾同連帶保證人丙○○、鄭廖碧柳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約定,借用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違約金。又依借據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詎被告喬建公司對第一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計算之利息及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目前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如期償還,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雖曾陸續繳交部分款項共一二一五0三元,經計算可償還利息、違約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尚欠本金八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另被告梁維對第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計算之利息、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目前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如期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雖曾繳交部分款項,惟至今尚欠本金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八十七年)、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增補借據(八十九年)、放款查詢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簽增補借據,希望給我二、三年的時間,先扣我薪水三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八十七年)、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增補借據(八十九年)、放款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自認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給其二、三年時間,以先扣其薪水三分之一之式慢慢償還等語,業為原告不同意,本院自無法定分次履行,併予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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