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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安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己○○

        戊○○即蕭玉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叁仟零叁拾捌元貳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給付本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安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滿公司)邀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除償還部分本金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安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等與原告訂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在美金柒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資配合其自動結匯款項,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屆期本息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所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五)外,其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安滿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請求原告簽發信用狀一紙,其押匯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計由原告墊付美金陸萬零柒佰伍拾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詎安滿公司於墊借款項到期後,僅償還部分美金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柒角柒分及利息外,其餘本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參、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及回執聯、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及回執聯、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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