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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邀同其他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言明經銷原告產製之各種電動機及其應用製品暨附屬機件;保證人願意於經銷合約有效期間內保證東豐公司確實履行該合約條款,如有違約,保證人願負連帶履行債務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篇保證一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此有經銷合約為證。

二、今被告東豐公司為支付滯欠原告買賣貨款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遂交付由其簽發支票貳拾壹張與原告,經原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使原告蒙受嚴重損失;為此,原告曾於本年四月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詎料,被告等竟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為由,向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證四),拒不給付清償貨款債務,為此依經銷合約貨款債權暨票據關係,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被告聲明異議狀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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