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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接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開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百貨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南公司)、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仟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嗣上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均同意,清償期展延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亞百貨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亞百貨公司尚積欠柒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玖佰萬元部分先為一部之主張,請求被告大亞百貨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公司、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公司、己○○、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清償明細表各一份,增補契約、保證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大亞百貨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公司、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公司、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大亞百貨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公司、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公司、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亞百貨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被告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公司、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公司、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柒仟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嗣上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均同意,清償期展延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亞百貨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亞百貨公司尚積欠柒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玖佰萬元部分先為一部之主張,請求被告大亞百貨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公司、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公司、己○○、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大亞百貨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公司、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公司、己○○、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清償明細表各一份,增補契約、保證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亞百貨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公司、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公司、己○○、乙○,擔任被告大亞百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大亞百貨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公司、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公司、己○○、乙○,自應就被告大亞百貨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大亞百貨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亞百貨公司、環亞大飯店公司、聯業公司、元康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開南公司、己○○、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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