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捌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緣被告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代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四月八日邀被告丙○○、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連帶保證債務人利代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利代公司又以被告丁○○、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其借款金額、日期、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書第五條之情事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利代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復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美金陸拾萬元,由被告利代公司據以向原告辦理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雙方約定墊款金額為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墊款憑證則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為準,清償日則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則自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於清償日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債務本息,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利代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五筆,其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開發金額、已結匯金額、國外押匯金額、原告墊款金額、已清償金額、清償日、國外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墊款餘額(即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債務屆期時均未獲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被告等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人所積欠之款項,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被告利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等影本文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