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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光碟小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光碟小鎮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及甲○(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僅部分清償,利息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七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捌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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