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大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杜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分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八百六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十.三七五、十.三七五、十.三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杜公司就前開借款到期未能如期清償,經被告申請展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展延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仍按月如期繳清,惟大杜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六千五百萬元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二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四件及洽延申請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四件及洽延申請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杜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六千五百萬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丁○○、丙○○為被告大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大杜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