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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歐信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捌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歐信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信瑞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即被告歐信瑞公司向原告借貸,每筆信用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每筆融資到期,如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歐信瑞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開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美金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該款項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歐信瑞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歐信瑞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乙○○既為被告歐信瑞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未償借款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收發電文、到單通知書、匯票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確實積欠原告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希望原告能同意以其他方式清償。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信瑞公司之設立地及被告丁○○之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雖被告乙○○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本文規定,本院對本訴訟事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信瑞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契約,嗣被告歐信瑞公司依該進口物資契約向原告借款美金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被告歐信瑞公司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現尚積欠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被告對此為自認,並據原告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收發電文、到單通知書、匯票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歐信瑞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歐信瑞公司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約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就系爭被告歐信瑞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同意以其他方式清償,此兩造另外協商之問題,與判決結果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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