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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丁蓓蓓汪漢卿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中平
被告
全世界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一巷十弄十二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丁○○ 住

         戊○○  住

         己○○  住

         辛○○  住

         庚○○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世界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餘被告黃生建、丁○○、戊○○、己○○、辛○○、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全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除償還本金一億三千零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有本金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希望能與對造和解。

丙、被告全世界建設有限公司、黃生建、丁○○、戊○○、己○○、辛○○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全世界建設有限公司、黃生建、丁○○、戊○○、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庚○○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庚○○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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