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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告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告
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炎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張斐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炎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炎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炎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五、一四三地號之房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O號)(下稱系爭房屋)為鏵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德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被告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誠公司)為承造人、被告炎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興公司)為起造人,於系爭房屋之鄰地(建號八十八建字第一七O號)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開誠公司及炎興公司興建之初,鏵德公司即多次告知被告上開工地周圍地質鬆軟,被告必須加強防護措施,以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惟被告虛應了事。嗣被告開誠、炎興公司於工程期間施作連續壁等基礎開挖工程,導致鏵德公司房屋部分基地泥土流失,地基下陷,牆壁、樑柱、地板多處龜裂,部分結構毀損。嗣因上開損害,發生牆壁漏水、排水系統阻塞等難以忍受之損害。嗣鏵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前開權利後,隨即就本件鄰損事宜,與被告等展開協商,惟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

⑵被告炎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連續壁、灌漿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開誠公司為起造人,其未盡安全防護措施指示之過失,顯為明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之起造人開誠公司及承造人炎興公司,違反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屬於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不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更顯示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間就損害之發生須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而言,事實上於建築工程施工時,僅須鄰房受損之損害原因為共同,土地所有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均應為同一建築損害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所損害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三四O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頁鑑定結果,略謂「1. ‧‧‧顯示標的物鄰近新建工地側有相對下陷較明顯的現象」、「2. ‧‧‧標的物有屋頂接縫防水層破損滲水、室外地坪地磚裂縫、室外水溝破損、室外柏油路面下陷開裂、鋁門窗變形、外牆磁磚裂縫加長加寬、室內外地坪脫離、室內水溝排水不良、室外圍牆裂縫加長加寬等損害現象」、「3. 綜上研判,本標的物部分朝向新建工地傾斜,鄰近新建工地側下陷明顯,室內外損害增加等應與鄰建工地之施工有關」及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

(九一)技估字第T○八○一三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九頁鑑定要旨略謂:「本報告之損壞係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三四○號鑑定報告書,所作成之損害賠償價格之計算。」,綜上,被告之施工乃造成房屋損害及已有之損害加鉅,施工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⑷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

①結構性損害(包括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及地質改良費用):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屋頂接縫防水層破損滲水、室外地坪地磚裂縫、室外水溝破損、室外柏油路面下陷開裂、鋁門窗變形、外牆磁磚裂縫加長加寬、室內外地坪脫離、室內水溝排水不良、室外圍牆裂縫加長加寬等損害現象及部分結構毀損,為嚴重損害。經委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修復建議及費用概估」進行鑑,認工程性損害修復費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地質改良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合計結構性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需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依前開鑑定結論,原告就結構性損害,應得請求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賠償。

②非結構性損害(包括經濟價值損失及景觀價值損失):原告設址於系爭房地上並於系爭房地進行營運銷售行為,所營運內容乃銷售BMW品牌之頂級名牌車輛,而系爭房地整體整體、景觀配置於建造之初,皆有經專人設計,市價不扉,惟系爭房地遭受被告建屋損壞,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地之外型及安全性,且縱使進行修繕後系爭房地之市價亦已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另由於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鑑定報告,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鑑定範圍,僅限於「標的物修復建議及費用概估」之項目,故未對包括經濟價值、景觀價值之損害賠償提出鑑定意見,就經濟價值及景觀價值減損之部分,原告另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將經濟價值與景觀價值合稱為「不動產價值減損」,有關經濟價值損失之部分,損失金額經核算後為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有關景觀價值損失之部分,經核算後為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七元;二者合計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

⑴定作人以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則,例外於定作人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不得單純僅依據建物有受損之情形發生,即推論被告炎興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被告炎興公司於訂作或指示時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炎興公司慎選建築師與承攬人,該二者皆屬合格之專業人士與公司,同時於施工過程中並遵守一切規定,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因此原告應就被告炎興公司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徒以發生鄰房損害之事實,即謂被告炎興公司應負定作人之過失責任。

⑶本案係由丁○○建築師負責設計,其於施工前,就相關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皆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送審通過,足見丁○○建築師之防護設計並無問題,原告尚不得徒憑其建物有損害之情形,即認定丁○○建築師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該中華鑑定委員會係原告單方面委託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公正性、專業性、皆有疑慮。次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係稱該建物所需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為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而該結構技師公會對該標的物之結構安全評估則為:「由本次鑑定之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目前整體肢垂直傾斜率尚不嚴重;另由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要樑柱結構並無明顯嚴重之裂損,大部分之損害均屬非結構體,其可經由適當之修復方式恢復之,標的物原結構體應無安全之顧慮」,然原告對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卻將之歸為「結構性損害」,不無誤導之嫌。

⑸本案原告具狀請求之項目分別有所謂實體損害、經濟價值損害、景觀損害等三種,其中就:

①實體損害部分,原告應係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所需修復費用主張。

②經濟價值損害部分,原告所舉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依據乃稱:「建物結構受損後,其裂縫表面雖可修補,該裂縫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漲,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使鋼筋銹腐蝕,而加速建物折舊」。惟按房屋之裂縫修復,係經專業人員以專業之方式回復,而修復之方式係經專業技師設計補強以回復原結構強度。何況係爭標的物受損部分大都屬於室外,諸如室外水溝、柏油路面、圍牆等,同時結構技師公會亦認為係爭標的物結構並未受損且建議之修復方式有部分係拆除重作,則中華鑑定委員會所稱:「建物結構受損後,其裂縫表面雖可修補,該裂縫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漲,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使鋼筋銹腐蝕,而加速建物折舊」云云,顯有不實。且再參諸八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四號判決所引用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意見,該判決理由略謂:「..標的物修復後是否會因氣候變化熱漲冷縮再產生裂損,則與標的物原有設計強度、施工狀況及使用狀況皆有關聯等語,足證係爭建物如經修復後雖有可能因氣候變化熱漲冷縮再產生裂損,為此應與被上訴人之修復方式無關,而繫諸該建物本身原有設計強度、施工狀況及使用狀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建物隨著使用時間日增,經過日曬雨淋之氣候變化,裂縫亦不免隨之發生,不獨原裂縫處,他處亦然。」,可知本件並未涉及結構受損問題,同時本件標的物受損大都於室外,且縱有裂縫,經修復後,非必然會再產生裂損,故以裂縫縱經修復因氣候變化熱漲冷縮,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加速鋼筋腐蝕云云,而作為經濟價值損害之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③景觀損害部分,按原告主張所謂景觀損害係依中華鑑定委員會意見認為:「至於主體傾斜經儀器測量及一般人之主觀,視覺判斷統計作為佐證,可以決定景觀損害之參考程度」,故中華鑑定委員之鑑定依據應係以一般人之視覺主觀為判斷依據,亦即傾斜角度越大,則損害越大。而本件原告之建物面積達一一九一.三八坪,經測量結果該建物傾斜角度增加最大為西南角P10之1/121,僅佔原告建物範圍之一小部分,其他部分則無此情形,然中華鑑定委員會以原告建物之總面積價值,以P10位置之增加傾斜度屬第一級之重等景觀傷害為整體建物價值減損之計算基準,此似非合理。更何況中華鑑定委員會既係以一般人之視覺主觀為判斷依據,則觀諸該標的物之P13及P14處,其原本之傾斜角度分別為向東1/126及向東1/185;於被告施工後,變為向東1/3520及向西1/3520,易言之,因被告之施工,該建築物反而扶正,傾斜角度變小,故如以中華鑑定委員會之標準,則該建物已因建物扶正而增加其價值。僅此,以「一般人之視覺判斷統計」作為外表景觀價值損失之判斷依據,尚乏客觀標準,自不得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⑴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號房屋(即系爭受損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其與鏵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達成協議,將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鏵德公司名義,在雙方間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終止或解除時,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歸屬鏵德公司所有,原告於租賃契約訂立後之十年間,實質上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鏵德公司出具之確認書為證(本院卷第十一頁),故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鏵德公司。嗣鏵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⑵系爭受損房屋之鄰地(位於受損房屋之西南側),由被告炎興公司為起造人,於

八十九、九十年間興建大樓(地下三層、地上十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建物,建造執照為八十八建字第一七○號),由被告開誠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丁○○擔任建築師,嗣因為鄰地大樓於工程期間,因為施作連續壁等其礎開挖工程,導致系爭受損房屋部分基地泥土流失、地基下陷,牆壁、樑柱、地板多處龜裂,部分結構受損等情,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派員前往現場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1由標的物鄰近新建工地部分原大部分向東傾斜,於委任單位之工地工後有向西側(新建工地側)傾斜回正之現象,至於南北向之垂直傾斜率原就較小,本次鑑定經比對,其變動量亦屬輕微,另標物物鄰近內湖路部份,各向垂直傾斜率變動量也不明顯,在水準參考點高程測量結果比對八八.二.六本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及八九.四.一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現況鑑定報告書,顯示標的物鄰近新建工地側有相對下陷較明顯現象。2由標的物現場勘查比對八九.四.一七省土木支師所作現況鑑定報告書,顯示標的物有屋頂接縫防水層破損滲水、室外地坪地磚裂縫、室外水溝破損或積水、室外柏油路面下陷開裂、鋁門窗變形、外牆磁磚縫加長加寬等損害現象。綜上研判,本標的物朝向新建工地傾斜,鄰近新建工地側下陷明顯,室內外損害增加等應與鄰建工地之施工有關。其修復費用為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計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地質改良費用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二者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等情,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此部分金額被告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系爭受損房屋,除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工程性損害修費用及地質改良費用(二者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以外,是否尚有經濟價值損失?及外表景觀損害?

⑵被告三人是否均需負擔賠償責任?是否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就被告開誠公司、炎興公司之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開誠公司為承造人,在系爭受損房屋之鄰地承造興建大樓,因施工不良,致系爭受損房屋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開誠公司之不良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被告開誠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誠公司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⑵再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其責任。是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因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即定作人若違反此一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本件經查系爭受損房屋之相鄰地,由被告炎興公司(即起造人)發包予開誠公司(即承造人)興建大樓,其所興建之建築物係一地上十層,地下三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該工程之挖土、連續壁、灌漿施工等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起造人所明知,故起造人將工程交由承攬人施作時,當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本件被告炎興公司既為起造人,其發包予承造人開誠公司興建大樓,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其定作或指示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炎興公司、開誠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相符。

六、損害賠償之範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或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所謂「所失利益」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該利益。經查:

⑴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受損房屋有屋頂接縫防水層破損滲水、室外地坪地磚裂縫、室外水溝破損或積水、室外柏油路面下陷開裂、鋁門窗變形、外牆磁磚縫加長加寬等損害現象,其修復費用為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計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地質改良費用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二者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此為「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⑵關於「經濟價值損失」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景觀價值損失」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合計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結構損壞,其裂縫表面雖可修補,但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脹,該裂縫仍將發生,致造成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銹腐蝕,加速建物折舊及日後交易價值之貶損等語,此部分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此應係屬於「所失利益」部分。參酌本院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就系爭建物受損前之交易價值及受損後之交易價值,鑑定二者之差價時,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二者之差價為一千二百九十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鑑定之金額請求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其金額並沒有過高。再則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在報告書內第六頁已詳細比較同一棟建物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鑑定時(受損前)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鑑定時(受損後)分別在二十三個測量點,所做成之「垂直傾斜率增加量」之數據值,在二十三個測量點有其不同之變化,或向南或向西傾斜(向西為朝向鄰房新建工地之方向),換言之,系爭建物在受損後,原來的二十三個測量點之斜傾數據值又起變化,如果沒有降低售價,依一般人之購屋習慣,加上台灣地處於地震帶,每年地震次數頻繁,自然會比較不願意購買此種傾斜率產生變化之房屋,故本院認為系爭受損房屋即使是修補損害之後,仍然會產生交易價值之貶損,即屬於所失利益之部分,應可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

七、關於被告丁○○之部分:

⑴本案係由丁○○建築師負責設計,其於施工前,就相關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皆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物在施工,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其需要防護其傾斜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說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之規定送審通過後,始由承造人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丁○○之防護丁○○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⑵又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然規定「建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故縱使是監造人或設計人,是否應對他人之損害負責,仍須依各別情事判斷之而依法負責,並非一有損害之發生,監造人、設計人即需負擔無過失之責任。故原告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被告丁○○為監造人、設計人即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開誠公司、炎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開誠公司、炎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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