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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天生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生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及百分之八點0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被告天生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除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外,迄今尚積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一千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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