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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0號
- 原告
- 昶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志衡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濟民律師
- 被告
- 樺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汶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斐旻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滑板車乙批,訂單號碼為第000421號(附件一),數量共計為一萬零六十台,每台單價為四十八美元,原告公司亦已依約陸續全部出貨完竣,惟最後一批貨品共計一千一百台之貨款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其中五百台,以每台三二.一美元計價),(見附件三)。又被告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以訂單號碼第000八0五號向原告公司購買滑板車二萬五千台(見附件二),而其中最後一批貨品數量為六千五百一十台,每台單價為四六.七五美元之貨款,被告公司亦拒不給付,以上共計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二.五美元。(即(1)USD$48元乘以600+(2)USD$32.1元乘以500+(3)USD$46.75元乘以6510=USD$349192.50元)。
二、前項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加上原告公司先行代墊之稅金七千一百九十二美元,總計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五美元,扣除已給付之訂金五萬美元,短裝貨款五十四台二千五百九十二美元及價差七萬四千八百美元(見附件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五美元,被告至今均迄未為給付,乃原告公司雖迭經催索,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起訴並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
三、關於被告公司所指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或「功能」部分:
(一)按,姑不論被告所指稱之所謂「品質、功能、結構安全性需特別加強並特別注意品管上之督導」、「品質是非常重要的」、「客人要求一定做最好的品質」云云等,均僅為被告於其所自行製作之「採購訂單」末段一己、單方及片面所為之記載及主張,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就伊所為之上述記載內容確已充分瞭解、並予明示同意,自難僅憑被告此一己、單方所為之記載,即謂原告就本件動產買賣有任何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之情事。
(二)次按,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於生產及組裝過程中,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君更均曾親至原告公司之製造工廠駐廠三日以上,並於組裝廠內試車數天,以便於隨時監督及指導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生產過程,所有完成之貨品均經邱君檢視合格並核可後,始予裝櫃出口者,甚至連包裝的外箱也做過要求補強後增加厚度,是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滑板車,其品質及功能確經被告公司檢驗合格並予接受後,始准予出口者,否則即根本無可能出口,事證實明。
四、關於被告公司所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部分: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及「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不僅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生產過程中,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到達原告公司工廠之生產線現場負責指揮、督導及檢驗品質,如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任何之瑕疵,亦可立時發現並要求修補及改正;乃本件,被告公司竟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原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陸續依約交付六個多月以後,始稱所謂:接獲客戶之抱怨云云,惟被告公司更從未曾通知原告公司究竟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何種之瑕疵?瑕疵數量有多少?及要求原告公司作如何之修補?實顯已有違前揭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又,原告公司為維護本身產品商譽及慎重起見,亦曾指派副總經理赴美實際瞭解狀況,惟該員到達美國之紐澤西倉庫時,現場存貨所剩無幾,亦僅袛約一百五十台左右,且已被外力蓄意破壞、支解之成品,該等物品依肉眼目視即可辨識係遭到人為外力破壞所致(諸如拔掉螺絲、或將鬆緊帶鬆脫、或將輪子打破),乃被告公司竟謂其為不良品,並有拍回數張照片可證,乃該員就此種情形,自難接受,並要求看更多產品,惟被告公司人員則稱:其他產品均已外賣分散,無法提供云云。根本無從查證被告所指稱瑕疵之事是否屬實?故該員檢視後之結論,則係要求被告公司就所謂「不良品的輪子及快拆的樣品尚請客戶提供各3PCS回來,供我們供應商參考::::」云云,是不僅被告公司所謂「原告亦不否認其出賣予被告之產品確有品質不良之問題」云云之所陳,確屬不實,且被告更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所謂「不良品」之樣品予原告公司。
(四)又本件被告所主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證據,除提出其客戶之信函外,既無任何其他公正第三人或鑑定公司之認證,惟以被告公司與彼客戶之親密及有共同利害之關係而論,自難認有何證據力可言!尤其,被告公司迄今均提不出任何所謂「不良品」之樣品及其具體之實際數據。
參、證據:貨款結算表、被告公司九十牛二月十五日函、產品型錄各一件,採購訂單二件、測試報告三件、照片十幀、專利證書十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德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
(一)雙方曾約定:系爭貨品之品質及效用除須符合一般市場之基本水準外,更應特別加強品質及結構上的安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以訂單編號000421及000805之採購訂單,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各為10382及10428之滑板車,擬出口轉賣予美國客戶Cycle Express, Inc.﹝以下簡稱:CX公司﹞,惟雙方曾於訂單中明文約定:「品質,功能,結構安全性需特別加強並特別注意品管上之督導。」、「品質是非常重要的」、「客人要求一定做最好的品質」等語,亦即原告保證其交付之滑板車除其功能、效用必須符合一般市場要求之基本水準外,更應特別加強其品質及結構安全上之管制,方與原告依約所應給付之債之本旨相符。
(二)本件系爭貨物具有瑕疵,顯然欠缺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1、惟原告依上開二訂單所應交付之滑板車產品,於出貨之後,被告竟屢屢接獲CX公司之通知,表示原告製造之滑板車於美國遭到多位消費者反應存有功能、品質上之重大瑕疵,其中包括消費者投訴函、國外客戶來函、照片數禎﹝參被證一至四號、十七號﹞,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由CX公司提供之消費者投訴信函可資為佐(參被證一號),其中部分使用者抱怨:「The scooter does n ot steer straight. Itpulls tothe left quite noticeably. My son can not ride it at this timeasit is too hard to control.」(「滑板車無法定位保持向前。它明顯地向左偏斜。我的兒子無法使用它,因為它太難控制了。」)。
(2)販賣系爭滑板車之Toys "R"Us銷售人員亦表示:「the item doeshavea hig h defective rate」(該產品的確瑕疵率偏高)。此外,CX公司曾將遭到退貨之滑板車樣品寄回予被告公司,顯示其中部分有「steering mechanisms brok en」(定位系統損壞)之瑕疵,部分則有「cracking/splitting of the deck」(腳踏板裂損/破裂)之問題(參被證二號)。
(3)CX公司並曾提供系爭滑板車瑕疵之照片數幅(參被證三號),且表示滑板車確有「split decks, broken wheels and broken steeringcontrols」(腳踏板裂損、車輪損壞及定位操控系統損毀)等諸多重大瑕疵(參被證四號)。
2、由於系爭產品於賣場之退貨率更高居不下,甚至一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被證五號),導致CX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其下手客戶Toy"R"Us公司並向其提出高額求償,造成CX公司蒙受重大損害﹝參被證十六號﹞,CX公司乃轉而要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致使被告必須向CX公司負擔至少相當於美金二十九萬四千元(US$294,000.00)之賠償責任(參被證六、七號);至於CX公司因此產品瑕疵情事所遭受之第三人求償等損害,則亦有該公司彙總整理之清單可資為據(被證七號),以及Toy"R"Us公司及CX公司往來文件在案﹝參被證十六號─其中並有CX公司支付予Toy"R"Us公司之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
3、原告於與被告來往之文件上亦自認系爭貨物確實具有瑕疵:
(1)被告在將上述滑板車之重大瑕疵情形告知原告後,經原告派人赴美了解瑕疵狀況後,原告亦不否認其出賣予被告之產品確有品質不良之問題,此觀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被告信函內所稱:「不良品的輪子及快拆的樣品尚請客戶提供各3pcs回台,供我們供應商參考,因材料商也要研究品質出異狀的原因。」等語(參被證八號)。
(2)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傳真信函亦稱:「... 我司賠償三,五00台」﹝參被證十五號﹞,足見原告亦自承其滑板車產品確有瑕疵及品質不良之情,否則原告當不至於數次於傳真函中自承「不良品」、「賠償」等語,即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品質、功能均無欠缺之產品予被告,其給付顯與雙方買賣債之本旨尚屬不符,至為明確。
4、復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中(參被證二十二號),原告生產之滑板車,亦因發生木板龜裂、彈簧斷裂等嚴重瑕疵,而遭該案原告殷朋有限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求償,並經該判決認定確有瑕疵。
(三)爭貨物出口前,並未經被告逐一查驗,或有所謂驗收合格之情形:原告略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於生產及組裝過程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更均曾親至原告公司之製造工廠駐場三日以上... 以便隨時監督及指導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生產過程,所有完成的商品均經邱君檢視合格並核可後,始予裝櫃出口.... 」云云。惟查:
1、系爭貨物買賣與交付流程如下:被告以採購訂單﹝內容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一號﹞向原告訂貨,原告即依據該次訂單數量、指定材質及型號生產陸續出貨﹝實際出貨數量以當次原告可交付之數量及裝櫃數量為準,故各次出貨數量未盡一致﹞。由原告直接於滑板車板﹝BOARD﹞加貼上「CX LOGO止滑貼紙」﹝即被告國外客戶CX公司指定之字樣﹞,並將成品裝入印CX LIQUID METAL品牌之紙盒,依據當次交貨的數量裝箱﹝被告另行告知碼頭﹞、裝櫃後直接交運到被告指定之貨櫃場,被告再依據原告當次出貨數量報關後﹝參被證十號、十八號﹞出口,被告自無從於國內檢查系爭貨物。
2、且細究本件詳情,則可知被告向原告所買之產品數量高達三萬五千台以上,期間長達數月,被告斷無可能於生產過程中不計成本逐一檢視所有物品,甚至派人常駐原告工廠。且從上述買賣流程可知,在整個交易中,原告產品製造完成後,經空運及海運運輸即直接交運至國外客戶處,系爭貨物須於消費者自賣場買回時,始有可能確認系爭貨物之狀態及是否具有瑕疵。是以原告所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駐廠三日』,隨時監督生產,『所有完成物品』均經邱君檢視合格並核可後,始予裝櫃出口... 其品質及功能確經被告公司檢驗合格並予接受...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務繁忙,衡諸常理自無可能常駐原告公司三日,或親自檢驗所有貨物﹝而原告公司出貨期間長達數月﹞,縱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有至原告公司,亦僅係了解生產流程﹝工廠係由原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可言﹞等情,並非於產品生產完成後進行檢驗。
(四)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至七號係為產品之型錄,與產品實際之品質無涉;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至二十一號為專利證書﹝並非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證書﹞,亦與產品品質是否有瑕疵無關﹝本件系爭貨物之瑕疵除組裝部份有瑕疵,且各零件之品質亦有瑕疵等,例如:腳踏板龜裂、輪子歪斜、定位系統有瑕疵﹞;原證二十二號及二十三號「ACTS」之測試報告亦僅係就送檢樣品所為之測試結果,樣本數甚小﹝僅兩台或三台﹞,且測試日期又在系爭貨品出貨之後,殊不足以代表本件系爭貨物實際之品質,且與系爭貨物是否經驗收無涉。另就原證二十四至二十六號之測試證書及報告,亦均屬針對特定送測樣品所為之測試,縱原告確曾獲得該等證書,亦不足證明本件系爭產品不具瑕疵。
(五)本件系爭貨物之價格條件以「F.O.B.」或是「C.I.F」方式,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無涉:原告另以:「本件系爭動產買賣,係以「FOB」方式行之,依一般國際貿易之慣例,無可能有出口商不與先行檢驗,即予出口者。」云云。
1、按所謂「F.O.B.」或「C.I.F」係屬於國際貿易中之價格條件,而不論是在「F.O.B. 」或是「C.I.F」貿易條件下,所涉及者為買賣雙方風險負擔之移轉,而風險負擔移轉﹝民法三百七十三條參照﹞,主要係指在買賣標的物交付時,如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致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於何方負擔,與買賣標的物固有之瑕疵無涉,合先敘明。
2、本件中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並無發生任何足以使系爭貨物受損之情形﹝例如:運送過程中容易產生之濕損、短少﹞,否則在被告國外客戶收受系爭貨物時定然會向被告或運送人為相關之追索。而本件情形中,瑕疵情況均係屬於系爭貨物功能上及構造上本身的瑕疵﹝參被證十六號﹞,國外客戶CX公司亦在渠賠償Toy R 'Us公司後﹝實際付款情形請參被證十六號倒數四頁起面額分別為USD200,000及10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另USD100,000元部分由Toy R 'Us公司直接於Cycle Express公司帳戶內扣款﹞始向被告追償,亦徵本件貨物之瑕疵係屬於固有之瑕疵,而非於運送或交付過程中所生之瑕疵,故與價格條件無關。
二、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被告自客戶處得知系爭貨物有瑕疵,並在賣場屢遭退貨之情後,不僅CX公司曾直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就000四二一訂單產品之瑕疵通知原告﹝參被證十九號﹞,以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參被證二十號﹞、十一月二十一日﹝參被證二十一號﹞就000八0五訂單產品之瑕疵通知原告。被告並無任何怠於通知之情形。
三、原告之給付既不符合債之本旨,故被告有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本件之買賣價金尾款。
四、原告出賣並交付予被告之滑板車貨品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具有瑕疵,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原告對被告須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以其貨款給付義務與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法主張抵銷。
參、證據:系爭滑板車瑕疵消費者投訴信函、CX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函、CX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三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四日函、CX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出口報單、系爭產品照片及瑕疵說明、CYCLEEXPREESS公司信函、臺灣板橋地院九十年重訴二六八號判決、被告公司傳真函三張、匯款水單四張、出口報單十一張。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滑板車乙批,訂單號碼為第000421號,數量共計為一00六0台,每台單價為四十八美元,原告公司已依約陸續全部出貨,最後一批貨品共計一千一百台之貨款被告公司未付款(其中五百台,以每台三十二.一美元計價)。又被告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以訂單號碼第000八0五號向原告公司購買滑板車二萬五千台,而其中最後一批貨品數量為六千五百一十台,每台單價為四十六.七五美元之貨款,被告公司亦未付款。(以上共計貨款為三四九一九二.五美元。「即(1)USD$48元乘以600+(2)U SD$32.1元乘以500+(3)USD$46.75元乘以6510=USD$349192.50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公司之前開貨款加上原告公司先行代墊之稅金七千一百九十二美元,總計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五美元,扣除已給付之訂金五千美元,短裝貨款五十四台二千五百九十二美元及價差七萬四千八百美元,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五美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五美元則為被告拒絕,並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顯然欠缺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故被告有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本件之買賣價金尾款以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具有瑕疵,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原告對被告須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貨款給付義務與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等語置辯。茲就兩造此項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除買賣標的物有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或此項瑕疵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若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則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主張其被國外客戶扣款即有瑕疵之貨物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訂單編號四二一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訂單編號八0五所採購之滑板車(以下稱為系爭滑板車),而系爭滑板車依兩造不爭執之採購訂單所載,交易條件均為「FOB.TAIWAN」即交貨地為我國,另依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書狀所附之附表一號所示,原告交付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非運送過程中所發生)等情,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貨物瑕疵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滑板車由原告公司先行製作樣品,送被告公司確認後才生產,生產流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曾看過,此據證人王德勝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辯論意旨狀二第二頁)。而同型號之貨物亦經ACTS公司及TUV公司、SGS公司測試符合標準。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中亦表明為「初期生產時零件組裝不純熟所致」(參被證十九),足見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滑板車在設計上並無問題,至於材質上之瑕疵則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就系爭滑板車之瑕疵雖提出消費者投訴信函、CX公司信函等件為憑,惟前開信函僅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難認為真實。另經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Cycle Express,Inc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信函(被證十四)所陳述內容,亦僅敘述該公司受客戶Toy R Us公司求償之情形,無法證明系爭滑板車於交付時有何瑕疵存在。至於原告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被證八)以及原告公司八月二十八日傳真(被證十五)同意折讓二千台或三千五百台滑板車之價金,內容並未承認被告主張扣款之貨物有何種瑕疵,其數量亦僅為概略估計可以折讓之數量,並非經兩造實地確認貨物瑕疵數量,故不能為認定系爭滑板車瑕疵數量之依據。
四、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信函(被證二十)中僅敘及有十台有瑕疵之滑板車,與被告抵銷抗辯所述之數量差距甚大。又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信函中提到「回收之瑕疵品在LA倉庫」,惟依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倉庫照片,並無被告指稱數量之滑板車堆存(依被證九為六千一百九十二台,或被證五所述百分之九十之退貨率),而照片中滑板車之瑕疵亦確實有原告主張人為破壞情形,故此兩封被告公司信函亦不能確認系爭滑板車究竟有多少數量之瑕疵品。
五、被告公司雖抗辯其並無每次裝櫃前均前往驗貨,被告法定代理人業務繁重,斷無可能每次均到場驗貨云云。惟查,被告為專業之貿易公司,對於其所出口商品之性能與品質具備相當之知識,在供貨廠商生產完畢後,應派出對於該項貨物具有專業知識之驗貨員至供貨廠驗貨,以確認出口之貨物無瑕疵。被告為出口商即買受人,如未能於貨物出口時確認有無瑕疵,因本件滑板車採FOB條件買賣,貨物裝船出口後危險已轉由被告負擔,且於國外舉證貨物於國內裝船前有無瑕疵存在之困難度極高,被告如因趕辦出口爭取時效而實際上未為驗貨行為時,此種不利益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而不能以未實際驗貨為抗辯。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雖認原告出口之該批滑板車有木板龜裂瑕疵存在,惟該案中之滑板車於出口前即已經買受人檢驗出有不良情況,出口後復經實際買受人德國Loth ar Stamm公司會同原告公司送由TUV公司檢驗,確認交付時即有瑕疵,與系爭滑板車於出口前既未經被告檢驗出有瑕疵存在,出口後亦未送請具有公信力之公司或公證公司檢驗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滑板車於出口時有何瑕疵存在,其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滑板車有瑕疵存在,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對原告有至少二十九萬四千美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五美元等情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滑板車有瑕疵,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二十九萬四千美元可供抵銷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五美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