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三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九巷十七號
陳恊盛 住台北市○○區○○街五○巷三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叁角壹分、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陳恊盛給付之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乙○○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燦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四十八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各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清償時,除依照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永璨公司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同意連帶保證永璨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永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永璨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外幣遠期信用狀三筆,各筆墊款之開狀日、開狀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部分償還金額、墊款餘額、約定清償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如附表第二欄所示,扣除已結匯及部分還款金額後,尚欠美金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及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被告永璨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六個月,約定到期時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按月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永璨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第一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各三件、即期外匯匯率表、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永璨公司、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陳恊盛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及被告乙○○是擔任被告永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永璨公司借款及欠款之金額沒有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璨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恊盛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陳恊盛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各三件、即期外匯匯率表、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永璨公司、乙○○復未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命被告陳恊盛給付之部分,係本於被告陳恊盛之認諾而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其餘被告給付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