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權錄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八十四巷十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巷八十五之九號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四巷十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二巷三弄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權錄有限公司(下稱權錄公司)邀同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向原告申請擔保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動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採機動計算,清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後,即未繼續繳納利息,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權錄公司、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借款並非乙○○所借,本票亦非其所開立,權錄公司有關帳皆由總經理丁○○處理,且保證書上的金額並非其所寫,其於簽名時金額並未書寫,銀行當初說僅開個戶而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以及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乙○○雖辯稱權錄有關帳皆由總經理丁○○處理,其不知借款金額云云,惟並不否認本票上權錄公司印章之真正,且亦不爭執保證書上乙○○本人簽名之真正,而該保證書上所載保證金額,於對保時可能還沒有寫金額,但是有告訴保證人借款人借款額度的內容以及保證之內容等情,亦據對保人黃耀龍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點答辯衡情較無可採。又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