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原 告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美月 原 告 戊○○○ 原 告 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忠吉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 項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包括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六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依據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之訴訟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應專屬土地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職權移送於台中地方法院。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告另以依地籍圖所示,原告揚昇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所有之揚昇高爾夫球場土地,分屬原告揚昇公司 、丙○○、丁○○、乙○○以及甲○○所有,其中原有部分未登錄之土地即桃園 縣楊梅鎮○○段三七七之二地號、三七八之四地號、三七八之五地號、三八三之 二地號以及四一一之二地號(下稱系爭桃園縣楊梅鎮○○段土地),原告揚昇公 司為順利開發而以新臺幣(七千七百零八萬八千元之高價向原告購買。依地籍圖 所示,不可能有縣界、段界、地界上有如此不合常情之未登錄土地存在,尤以依 原告揚昇公司所有揚昇高爾夫球場土地清冊共計九四.四三公頃,扣除各該未登 錄之土地實際僅有九二.八五七九公頃,顯有不足一.五七三一公頃,如經測量 即可發覺各該未登錄土地均屬鄰界原告揚昇公司、丙○○、丁○○、乙○○及甲 ○○所有,被誤為未登錄之地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揚昇公司價購,依據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桃園縣楊梅鎮○○段土地 價款,此部分訴訟之前提涉及須以土地測量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否,且原告依民法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 ,應專屬土地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不當得利部分,因與確認所有權存 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二項、三項部分,依職權移送於桃園地方法院。 四、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則以參加原告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山 公司)所有大崗山高爾夫球場土地,分屬原告戊○○○及參加原告長山公司所有 ,竟有全台開發高爾夫球場均有土地界線間之狹長零星小徑、山溝等地形地貌, 認未登錄土地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計有十九筆,面積合計一.九七0六公頃,參 加原告長山公司為順利開發而以三千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向被告價購 。依地籍圖,殊不可能在地界上有如此不合常情之未登錄土地存在,尤以依原告 蘇雪華,參加原告長山公司所有大崗山高爾夫球場土地清冊共計一0三.六四四 六公頃,扣除各該未登錄之土地實際僅有一0一.六六五公頃,顯有不足一.九 七九六公頃,如經測量即可發覺各該未登錄土地均屬鄰界原告蘇雪華及參加原告 長山公司所有土地,被誤為未登錄之地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參加原告長山公 司價購,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 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高雄縣田寮鄉○ ○○段六七0之六、六七0之五以及六七二之五地號三筆土地價款,此部分訴訟 之前提涉及須以土地測量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否,且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應專屬土地所在 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不當得利部分,因與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依職權移送於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