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博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並得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博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斯特公司)以其將來便於在聲請人銀行內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在額度內循環借款,並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博斯特公司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由原告為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原告實際墊借共計美金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五元,有「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可稽。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約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為到期日,立有借據及展期約定書為憑。
⑵前開新台幣借款,被告僅攤還二十六萬元,並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即未按月繳息,餘欠本金二百零八萬元經原告催討無效。進口開狀墊款債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已部分屆期,被告博斯特公司雖曾陸續攤還美金七萬四千六百零七‧五元及繳息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惟屆期之墊款經向被告等催討,皆未能受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⑶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被告張貴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博斯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之約定書十三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紙、外幣貨款展期約定書十四紙、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七紙、約定書乙紙、保證書影本二紙、被告博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斯特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甲○○、丙○○、張貴譚人之戶籍謄本,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斯特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甲○○、丙○○、張貴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並得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