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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
被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玖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其中六分之一由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耕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仟捌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金自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至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全部清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後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中耕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付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付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嗣經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經沖償執行費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利息參佰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違約金肆拾肆萬壹伍佰參拾柒元及部分本金外,尚不足本金債權參仟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中耕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陸佰伍拾萬元,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且各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是被告乙○○、丁○○、甲○○既各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其擔保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查原告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民執戉字第三五七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表、增補契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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