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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原告
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許俊榮
原告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己○○即梁信
午○○○
丙○○
甲○○
戊○○
卯○○
壬○○
乙○○
酉○○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准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丙○○、甲○○、戊○○、子○○、卯○○、壬○○、乙○○、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准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丙○○、甲○○、戊○○、己○○、卯○○、壬○○、乙○○、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所附附表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點中關於「(一)被告午○○○、丙○○、甲○○、戊○○、子○○、卯○○、壬○○、乙○○、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午○○○、丙○○、甲○○、戊○○、己○○、卯○○、壬○○、乙○○、酉○○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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