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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綱劉又菁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琦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其中壹仟玖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琦琦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伍拾伍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且約定如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後,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所積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雖提出分期償還之請求並經原告准許,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即未按期履行,此部分金額共計柒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被告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琦琦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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