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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宜智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乙○○、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宜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宜智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共計向原告借用二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尚欠本金餘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迄日均詳如附表),並約定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宜智公司僅清償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元,目前尚欠本金二千零一十二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零一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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