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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吳淑惠
  •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 原告
    丙○○
  •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80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乙○○變更為林芳郁,新法定代理人林芳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95年10月17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9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聲請之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於89年5月29日至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施做右眼矯正手術。被告甲○○係被告台大醫院眼科醫師,明知給予點滴眼睛局部麻醉藥水即可達到本件手術之需要,非定需給予「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更明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導致「眼窩內注射無法直接看到內部構造,可能造成眼球穿透,球後出血、眼神經傷害及中樞神經傷害」,而有產生「眼球中心網膜動脈阻塞而造成視網膜壞死導致視力失明」之副作用與併發症等風險,竟為圖在短時間內達到麻醉之效果,而不計可能產生之危險,於手術前未告知原告關於手術採用之麻醉方法為眼球後麻醉,亦未告知眼球後麻醉會導致之上開之併發症與副作用等風險,及告知原告可以選擇之麻醉方法及其風險與副作用,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89年5月29日草率地任由黃振宇對原告施做眼球後麻醉藥注 射施行矯正手術。且原告亦明知眼球後麻醉會導致上開副作用之風險,且視神經受損係屬24小時內需治療之急症,逾24小時後始為治療則無效果,負有應於24小時內針對手術風險為檢查及治療之義務,惟被告不僅於眼球後麻醉手術後之24小時內未檢查病患之情形及是否有無副作用發生,復於手術完後隔天即89年5月30日原告上午拿掉紗布後 感到疼痛,且視力模糊,立即向被告反應時,被告仍不予檢查,僅告知可能因麻醉藥尚未消退之故,更於原告術後離院回家之際未告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診接受治療等過失。又在術後原告複診即89年6月8日眼底檢查發現原告視網膜之血流減少時,被告又未立即採行任何急救措施,遲至同年6月20 日原告回診時,才給予改善血管血流藥物(Trental)及 高劑量維他命B12群(Methylcobal)之注射治療,延誤治療時機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疑似因右眼中心網膜動脈阻塞,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喪失等重傷害。已延誤原告治療時機,被告甲○○係於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被告台大醫院自應付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顯有以下之過失: ⒈被告有告知義務之違反:被告顯然有醫療法第58條告知義務規定之違反,被告有告知病人有何麻醉方式及各有何種副作用,以取得病人同意及選擇之義務,且被告並未告知即施行球後麻醉,顯有上述告知義務之違反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於鈞院91年度自字第73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二造系爭刑 事案件)中供稱:「目前我跟病人解釋,任何手術任何麻醉都有他的危險性在,我都是這樣解釋的」,顯然完全未就還有何種麻醉方式和所欲採取球後麻醉會引起的危險提及和告知,且就手術本身之風險亦僅制式般告知「任何手術任何麻醉都有他的危險性在,我都是這樣解釋的」,自有不足。 ⒉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行政院衛生署第一次第90114號鑑定書第2項意見指出:「全身麻醉和局部點麻醉藥均不會造成球後麻醉之副作用「眼窩內注射無法直接看到內部構造,可能造成眼球穿透,球後出血,眼神經傷害及中樞神經傷害」之情形,另依長庚醫院之鑑定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2)長庚院高字第0355號函回答第三項「本院眼科進行斜視手術,施行麻醉方式有全身麻醉、眼球後麻醉藥注射及滴點眼睛局部麻醉藥水三種,而麻醉方式之選擇需視病患之年齡身體狀況及耐受性、配合度而定」。又依被告於二造系爭刑事案件中91年12月5日先稱「成人可以用 局部麻醉」,嗣於92年6月6日被告改稱「15歲以上我們是用球後麻醉」、復稱「有些病人比較害怕我們會用全身麻醉」,被告前後所稱顯有矛盾。且依台大醫院回函及健保局回函,均可證明被告在其它病患亦有提供其它完全不會有同樣副作用之其它麻醉方法。是本件原告眼睛之視力減損,確係因麻醉注射之關係所導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另行政院衛生署第1次第90114號鑑定書第四項意見指出「 本件原告傷害原因有「視神經損害、視神經血管損害(包括血管阻塞)」,並指出「本案病人之受損,與麻醉針之注射可能有因果關係」。故若被告替其施行另二種麻醉自均可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且由前述之衛生署鑑定書可知,若以全身麻醉或局部點麻醉藥為本件之麻醉方式,其均不會造成球後麻醉之副作用,亦即本件原告原先視力應不會因此而受到傷害。 ⒊被告有「於眼球後麻醉手術後之24小時內,未檢查病患有無副作用發生」之過失:被告於二造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意旨狀中曾謂:「…視神經受損係屬24小時內需治療之急症,逾24小時後始為治療則無效果…」,可證,被告不僅明知眼球後麻醉手術會造成視神經受損之風險,且知悉應於24小時之內針對手術風險為檢查及治療之義務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第一次鑑定意見指出:「在對接受眼球後麻醉藥注射之病人,醫師應詢問有無「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產生副作用的情況,並將詢問所得之情形記載在病歷上。」,顯然被告明確認知,被告身為手術醫師,自有義務於於手術後24小時內主動就原告術後視力進行檢查,並依醫療第67條、第68條規定,於病歷上對病患術後視力檢查之情形加以記載。然89年5月29日手術後至89年5月30日出院前之病歷,均無被告就上訴人之術後視力為檢查或問診記錄,可證被告並未對原告術後視力為檢查。 ⒋被告有「於原告術後離院回家之際未告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診接受治療」之過失:依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手術球後麻醉藥注射…,手術醫師應告知可能之症狀」,因此,被告自然亦需一併給予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診接受治療處置之告知。且依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療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規定,可知,不論病人有無產生症狀而有告知義務之差別。且若待其產生症狀才給予告知,更違反此條告知義務之精神,以及實際上,並未能產生作用。況依92年6月6日證人護士陳 倩之證詞,可知被告未就原告視力是否為「可接受」之狀況給予評估。且病歷上無被告其它記載,又依證人陳 倩稱病患「眼睛的狀況」非其身為護士所職掌的範圍,則顯然被告有未告知「眼球後醉藥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診給予處置之疏失。 ⒌原告術後於89年6月8日複診,眼底檢查發現原告視網膜之血流減少時,被告未立即採行任何急救措施,亦有過失:依衛生署鑑定書所示:「醫師發現患者視力受損時,應做下列處置: (1)檢查視力、眼壓、瞳孔大小反應、前房 反應及眼底變化。(2)若仍無法得知診斷,則應安排進 一步檢查,如視野及眼底攝影等,以達到正確診斷,俾能給予適當之治療(3)須以高劑量維他命B12及改善血管血流(Trental)為其治療。而被告供述「我們星期一的手 術,星期二出院的病人,都是再下一個星期二回診,那時是他第一次告訴我視力不好,我就安排檢查。…後來再回來門診時,我們建議他住院治療」。可知,在被告於原告第一次回診時,症狀更為明顯時,亦未立刻要其住院治療,以致又在喪失即時救治之機會。且由89年6月7日原告第一次回診時之病歷可知,被告亦未立即給予檢查,於89年6月8日才接受檢查,而於89年7月才被安排住院接受治療 ,以致喪失立即治療之機會。 (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71年9月17日生,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導致目 前身受一目失明之損害,而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一目失明者」,其殘廢等級為「8」,則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狀況為65.52%。原告受侵害前身體狀況良好,受有專業教育而有專門技能,而以原告20歲開始就業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並因具有專門技能,每月薪資至少有30,000元,每年收入至少為36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此部份可請求之金額為5,479,476元(計算式:360,000×23.00000000×65. 52%=5,479,47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請求530萬元,於法有據。,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 告因視力大幅減弱,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0萬元。綜上,原告請求730萬元(計算式為:5,300,000+2,000,00=7,300,000)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醫療方式之選擇以及醫療過程有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若有疏失,其疏失與被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則被告損害之發生不過為一偶然之事實而已,此不測之結果,並非可歸於醫療人員,即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本件醫療糾紛原告所質疑之事項,歷經三次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之醫療療程並無過失,此應足釋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原告所陳顯非事實。蓋本件被告王藹侯醫師於門診時,業就病人即原告手術可能引發之危險予詳細說明,經原告父親丁○○先生充分理解後,分別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確認。矧病人麻醉方式由醫師與病人共同決定,此有黃振宇醫師於92年6月6日在91年度自字第73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之答訊證述可 稽。是本件原告所謂被告未盡醫療告知,殊與事實不符。(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方式為其麻醉之措施不當,有過失之可議。然本件被告採「眼球後麻醉注射」方法診治原告之眼疾並無不當,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第90114號鑑定書),且依據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就各該醫院於處理相同手術時所採行之方法,與被告在本件所為原告治療之程序無差異,亦有各該醫院函覆在卷可據,是被告就麻醉方式之選擇並無過失殊無疑議。又查被告曾於88年2月間在台北長 庚醫院做過斜視手術,其採用之麻醉方法亦為球後注射麻醉,與本件被告所施作之方法相同,原告亦知其事,是綜上所述諸點,足見本件麻醉方法之採用,並無不當,遑論過失。 (四)原告又指稱被告於矯正手術次日即向被告陳稱視力模糊不清,惟被告未為適時檢查治療云云,然查護理記錄於89年5 月30日上午六時載明「無不適主訴」,原告離院時亦未向護理人員指述有何不適之情形,亦據證人陳 倩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本件對於原告之療程並無未適時檢查、治療之情形,殊無可疑。 (五)被告於89年6月7日原告返診主訴右眼視力模糊時,即為適當之檢查及安排住院治療。而被告為上開之治療,並無不當或拖延之處,此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肯認在卷。依台北榮民總醫院89年6月18日之檢查結果顯示 原告右眼視神經受到損害,然此視神經受損係屬24小時內需治療之急症,逾24小時後始為治療則無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覆議函覆可據。原告於89年5月29 日接受矯正手術,然延宕至89年6月7日返診時始主訴右眼視力模糊,其視神經受損早已逾24小時之有效治療期,是縱認被告於89年6月7日後未「立即」為檢查、治療,此亦與原告右眼視力受損或惡化無關(詳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3.02.06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況原告 於89年6月7日回診主訴視力模糊時,被告即安排眼底攝影檢查及視野檢查,並於89年6月20日安排原告住院,做高 劑量維他命B12群(Methycobal)及改善血管血流(Tr ental)治療,是原告稱其於第一次回診時,被告未予及 時治療,殊有誤會 (六)醫療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性質係行政責任問題,與執行業務是否有疏失,致造成危害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易言之,縱認被告於手術前之告知事項未獲病人全然了解其風險如何,亦不表示其在為實施醫療行為必然有過失。因此,手術結果如何與所謂的告知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執此主張認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非適當: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份: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少部份,係自「20歲至65歲」、「每月薪資3萬元」、「工作能力減少60 %」為基礎。然本國男子20歲時需服2年義務兵役,是該2年需扣除,且又若因右眼視力而免服兵役而提前就業,該2年提前就業之所得亦應扣減。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 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是計算勞動期間即應考量上述規定,亦即以25年或55歲為基準。又目前經濟不景氣失業所在多有,於計算每月薪資時,實難以「3萬元」為準。亦即被告就此計 算基準予以否認。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200萬元, 被告亦否認之。 (八)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曾於88年2月4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進行左眼斜視矯正手術,嗣因右眼亦罹患斜視而於89年5月19日至被告台大醫院求診,由被告王靄侯診治 ,並囑原告於同年5月29日至台大醫院進行斜視矯正手術, 手術係於該日17時52分進行,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之方式進行麻醉,先由住院醫師黃振宇為原告之右眼注射球後麻醉劑,而後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右眼內直肌截短及右眼外直肌回縮手術,於該日18時24分結束,原告於翌日即同年5月30 日換藥出院,並於同年6月7日回門診複診時,主訴右眼視力模糊,經被告王靄侯檢查後發覺其右眼視力由原先1.0視力 降至辨指數30公分,隨後於同年6月8日安排原告進行眼底攝影檢查及於次日進行眼底及視野檢查,診斷疑似右眼視神經受損,被告王靄侯於6月20日原告回診時安排原告住院進行 高劑量維他命B12群及改善血管血流治療,已無法挽救原告 右眼視力喪失之結果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靄侯被訴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737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卷可憑,但民事庭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不受刑事庭之事實認定之拘束。況按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故醫療過失即係違反注意義務之謂。有關過失之認定,在刑事與民事之判斷標準及程度,自有不同,因刑事犯罪之成立,對醫師名譽、信用、執業,甚至自由均影響重大,不若民事純粹財產關係。故刑事上認定過失乃採從嚴主義。至於侵權行為之過失與債務不履行之過失則非如刑事採從嚴主義,是被告王靄侯在刑事部分雖獲判無罪,不能由此即認其民事上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茍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加害人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因近來社會活動經常伴隨著高度之危險,過失理論,遂轉而強調「結果迴避義務」。易言之,有關過失之判斷標準上,結果迴避義務之是否違反,成為判斷過失之主要根據之一。 (二)原告主張其右眼術後視力喪失,係因被告王靄侯醫療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應審酌者為:1、被告王靄侯是否違反應告知病人有何麻醉方式之義務?上開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2、被告王靄侯對於本件麻醉施予是否有未盡應由其實施指導義務之疏失?3、被告王靄侯是否有於眼球麻醉手術後之24時內,未檢查病患有無副作用發生之過失?4、被告王靄侯是否違反手術前及手術後原告離院之際應告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診接受治療之說明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5、原告術後於89年6月7日回診,眼底檢查發現原告視網模之血流減少,被告未立即採行任何急救措施,是否有過失?茲判斷說明如後: 1、被告王靄侯是否違反應告知病人有何麻醉方式之義務?上開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指稱被告王靄侯術前未告知還有何種麻醉方式可供選擇,若被告王靄侯給予告知,而原告或被告選擇另外二種麻醉,自可避免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等語。姑不論被告王靄侯有無詳細告知原告本件手術之麻醉方式,原告主張本件若被告給予告知麻醉方式而供原告選擇或替原告施行另二種麻醉,可避免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云云。惟查,原告於88牛2月4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江眼外斜視矯正手術時,亦採用與本件同樣之局部(球後)麻醉方式進行,此有長庚醫院於94年12月7日出具之函文可憑(正本見本院刑事卷 ),足認原告對該麻醉方式之採用,亦無不同意之情事,是被告王靄侯有告知原告有另二種麻醉方式,原告是否即選擇另二種方式,即有疑義;且醫師於手術方式之採行,應容留醫師有其專業判斷之餘地,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王靄侯採取球後麻醉之之行為,與自訴人視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王靄侯對於本件麻醉施予是否有未盡應由其實施指導義務之疏失? (1)原告指稱被告於決定採取球後注射之麻醉方式後,並未親自為自訴人施打麻醉藥,而係交由住院醫師黃振宇為之,於麻醉過程中復未有任何指示及交代,而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惟經二造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訊之證人黃振宇證稱:「(問:認識王藹侯多久?)三年,我當時是第三年的住院醫師」、「(問:之前有跟王藹侯做過類似手術?)有。」、「問:(王藹侯醫師與本案類似手術是否都是由你做的?)如果在手術房只有一位住院醫師就是我做,如果有二位就可能是其他人做。」(見本院系爭刑事案卷第167至169頁訊問筆錄),是依其證詞,證人黃振宇於進行本件球後注射麻醉時已係有三年經驗的住院醫師,先前多次與被告配合進行類似手術,並擔任術前之麻醉工作,其對於進行眼球後麻醉注射之程序及應注意之事項,當有相當之認識,非一般資淺之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可比擬。參以前揭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0年9月25日以衛署醫字第0900057764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90114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第三點亦表示,國內外眼科 之球後麻醉注射,大多由眼科住院醫師執行,眼科住院醫師第一年專科訓練即包括球後注射,本案中之球後麻醉由資深住院醫師執行,依據病歷記載,其施行麻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處,足見被告將球後麻醉之工作交由其助手即證人住院醫師黃振宇執行,並無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 (2)又證人黃振宇證稱:「(問:在你對丙○○麻醉藥注射時,王藹侯是否在旁邊指示、監督或指導?)在我的旁邊看。」、「(問:你在打完麻藥後如何通知王藹侯進行開刀?)打時王醫師在場,打完後王醫師會自己看病人麻醉情況,王醫師覺得麻醉狀況可以就開始手術。」(見本院刑事卷訊問筆錄第167頁及173頁),是依其證詞,被告王靄侯於其進行球後注射時,於一般通常情形均有在場進行監督,而非完全放任不顧,且於本件進行麻醉時亦有在場監督。是難認被告王靄侯就系爭麻醉手術之施行有未盡應由其實施指導義務之疏失。 3、被告是否有於眼球麻醉手術後之24小時內,未檢查病患有無副作用發生之過失? (1)原告固指稱,於手術施行完畢後,原告告知被告王靄侯其右眼視力模糊,被告仍未理會,僅告知係術後之當然反應,並於術後次日即令原告出院,至89年6月7日原告至台大回診,告知視力模糊,被告始進一步安排眼底攝影檢查云云;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問:辦手續到出院其間有無聽到丙○○眼睛術後檢查情形如何?)到門口時我有問他如何,他說視力模糊,我問他有沒有跟王藹侯說,他說有,他說王藹侯說是因為手術的關係,過幾天會好。」(見本院刑事卷113頁訊問筆錄) 等語。 (2)惟查,證人即89年5月30日輪值大夜班之護士巫小鳳於刑 事審理時證稱:病人有任何手術後不適之情形,如有向護士反會在護理紀錄記載,依台大醫院運作,醫師巡房要自己記載在病歷的三號紙上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3頁 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於同日輪值早班之護士陳 倩則證稱:從7點半到10點一定會去看病人,這段期間基本上醫 生會先去看,看完後才會告訴我們病人可不可以出院,因照顧的病人很多,7點半到病人出院期間,病人有無反應 任何眼睛不適已不記得,一般病人手術後隔天反應不舒服,我們會請醫師過來看,在眼科我們不可能自己判斷,出院前請醫師回來看,應該是會記載在護理紀錄上,基本上每個病人出院都會問他有沒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5至191頁訊問筆錄)。是以根據證人巫小鳳及陳 倩之證詞,依其一般之作業程序,若病患告知眼睛於術後有視力模糊之情形,則值班護士至少會將此一反應記載於護理紀錄上,再請醫師處理,醫師於病歷上亦應會記載檢查及處理之情況,且於病患出院前護理人員及醫師亦會再次確認病患有無不適情形,以作為判斷其得否出院之依據。然觀諸卷附台大醫院病歷影本內容,其中有關護士製作之護理紀錄部分僅記載「 (89.5.30.6AM)深夜裡安睡,右眼敷料cover、外觀淨、無不適主訴」、「 (89.5.30.10AM ) 經醫師許可領MBD(指出院證明),衛教已做,可接受等 語」;而由被告王靄侯製作之病歷紙上關於原告術後隔日之狀況亦僅記載瞳孔一大一小之圖樣,除此之外遍查護理紀錄、病歷表、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均無任何異樣狀況之記載,則原告是否確有於當時向醫師或護理人員反應其有視力模糊之情形,即有疑義,即難認被告王靄侯有經原告明白告知不適後未做任何處理之情事,況原告若確於術後仍有不適經向被告反應而未獲置理之情形,依其之前因左眼斜視於長庚醫院就診之經驗,當會立即向其他醫院求診,惟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就診紀錄,尚認被告王靄侯有未盡術後檢查之義務。 4、被告王靄侯是否違反手術前及手術後原告離院之際應告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要 立即回診接受治療之說明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於手術前未告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及手術後原告離院之際仍未告知副作用及產生症狀後要立即回診接受治療等語;被告辯稱被告王靄侯於門診時,業就病人手術可能引發之危險予詳細說明,經原告父親丁○○充分理解後,分別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確認;又原告於89年5月29日手術後,5月30日離院,原告並未向護理人員陳述有何不適,迄89年6月7日回診,始向被告陳述右眼視力模糊等語。 (2)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1條定有明文。另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64條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為 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醫師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醫師具有過失。又依前開醫師法及 醫療法之規定,醫師於手術前,有法律上之義務,以病人得以理解之語言,詳細告知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之治癒率、併發症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且若並無情況緊急之情事,對於手術常發生之併發症,對病人而言,自係重要資訊,醫師實無法免除此告知義務。上開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義務。上開醫師說明及告知義務,可以使病患注意瞭解其所患疾病之態樣及可能之併發症及副作用。經查,被告王靄侯於91年度自字第737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自承:「.... 開刀的危險性每個病 人不是那麼詳盡解釋,但是都有解釋,且有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目前我跟病人解釋,任何手術任何麻醉都有他的危險性在,我都是這樣解釋的.... 」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92年3月21日筆錄,刑事卷第114頁),足認被告王靄侯於手術前並未將採取「球後麻醉藥注射」所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副作用之重要資訊等詳細說明告知原告,俾原告若於併發症發生時可以即時救治,縱原告家屬有簽署同意書,依上開說明,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原告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仍難認被告王靄侯於手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次查,依臺大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王靄侯於89年5月30日原告出院 前之巡房紀錄除瞳孔大小不一之外,並無其他特殊紀錄,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被告雖辯 稱每個病人都會告知注意事項,並稱證人即本件護理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已作證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護理人員陳 倩經詢問:「本件醫師出院時有無告訴你病人要注意事項?」答:「我們一定會說」,問:「醫生有無就本件特別跟你說病人要注意的事項?」,答:「如果醫師有交代要病人注意什麼我們一定會說,但是我不記得是否有特別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2年6月6日筆錄),從上開證詞,該護理人員僅是一般例行性之告知說明,仍難認被告王靄侯已盡將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或副作用告知原告或其家屬及告知於發生症狀時立即回診之告知說明義務。 3.再查,原告於95年9月14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 結果:「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野中心盲點」「95年9 月14日視力檢查,右眼視力眼前20公分可辨指數」,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足認原告右眼視力已達喪失之程度;又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第一次第90114號鑑定書第四項意見記載「根據台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89年6月19日之病歷記載,病患右眼視神經呈現萎縮 現象,視野結果為視中心盲點增大,此兩項檢查結果顯示視神經受到傷害,其可能原因包括:1、視神經損害,2、視神經血管損害(包括血管阻塞)」,第五項鑑定意見記載:「病人之受損,與麻醉針之注射可能有因果關係」,有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73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自承:「本件自訴人(即原告)的眼睛是因為麻醉注射的關係導致視神經病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91年12月5日筆錄),則系爭「球後麻醉藥注射 」,是造成原告右眼傷害之原因,應可認定。被告王靄侯於手術前未告知系爭「球後麻醉藥注射」手術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於術後亦未告知,使原告亦疏未注意於發生副作用或併發症時,即時告知被告而防止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認被告王靄侯上開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與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靄侯有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說明告知義務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5、原告術後於89年6月7日複診,眼底檢查發現原告視網模之血流減少,被告未立即採行任何急救措施,是否有過失?依卷附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114號鑑定書第七點所 載,醫師發現患者視力受損時,應做下列處置:⑴檢查視力、眼壓、瞳孔大小反應、前房及眼底變化。⑵若由第一項無法得知診斷結果,則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視野及眼底攝影等,以達正確之診斷,俾能給予適當之治療。查被告於原告於89年6月7日回診時,經原告告以視力模糊,隨即安排眼底攝影及視野檢查,並於確定檢驗結果為視神經病變後,於原告89年6月20日再度回診時,安排原告住院 以高劑量維他命及改善血管血流之方式為其治療,此觀諸台大醫院病歷表之記載即可明瞭,是以其於處理上並無不當之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0114鑑定書 第七點亦同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處理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自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三)被告王靄侯對於原告之醫療過程,確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之傷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靄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而被告王靄侯當時為被告台大醫院僱用之醫師,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非無據。被告台大醫院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71年9月17日生,以原告20歲開始就業計算 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並因具有專門技能,每月薪資至少有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此部份可請求之金額為5,479,476元其 僅請求530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野中心盲點」,醫師囑言欄記載:「95年9月14日視力檢查,右眼視力眼前20公分可辨指 數,左眼視力矯正後壹點零」,依原告情節以觀,應認原告已達一目失明之程度。又右眼控制視距之一半空間,右眼正常功能受影響,已阻礙正常工作之施作,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自屬可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最嚴重之雙目失明給付1000日,而眼部一目失明殘廢給付360日之比例計,爰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之比率以36%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定「一目失明者」,其殘廢等級為「8」,則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狀況為65.52%,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係按體力勞動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對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本件原告為71年9月17日出生,已取得工學 學士學位,並非單純體力勞動者,曾任職於電子公司、工程顧問公司,現任職於建設公司,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8至第184頁),審酌上情,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以36%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至少3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係 補償原告未來之薪資損害,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發布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又一般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參照),是原告強制退休為131年,另原告自承其於93年6月自學校畢業,而其94年1月始有薪資收入,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則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算至131年強制退 休之時,尚能工作之時間為38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金額為4,544,079 元(計算式:15,840×36%×38×20.00000000 (霍夫曼 係數)=4,544,079)。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王靄侯因前開手術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右眼視力喪失,對原告之生活、工作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衡諸一般常人之生活,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為71年9月17日生,德霖 技術學院工學學士,現任職於嘉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可憑;被告王靄侯為台灣大學醫學博士,於95年3月1日退休,目前在國泰綜合醫院兼職,有被告所提學位證書、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又被告台大醫院係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教學醫院,為兩造所不爭,自屬有相當資產及規模之醫院。經斟酌兩造之前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44,07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844,079元,自無不當。 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手術後眼睛有何不適,且原告於89年5月30日離院後,至89年6月7日始至醫院回診,經核,原告是否 確有於當時向醫師或護理人員反應其有視力模糊之情形,尚難認定,且依上開病歷資料,原告於89年5月30日離院後, 直至89年6月7日始有回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 告所稱應屬可採。查原告當時雖未成年,但就讀於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為憑,為一具有相當知識之人,其既然已作眼部手術,亦應注意若有不適,應即時告知主治醫師,並應回診追蹤檢查,然原告亦未即時告知被告醫師,亦未於89年5月30日手術後有不適即回診,遲 至89年6月7日始回診,是原告對於防止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被告王靄侯醫師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之違反,重在防止結果之發生,被告疏未告知,即疏未回診應認為過失程度較重,茲審酌原告及被告王靄侯之行為,認原告應負10之7 過失責任及被告王靄侯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 失相抵原則,按被告王靄侯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0分之7。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453,224元(計算式:4,844,079×3/10=1,453,2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靄侯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右眼視力喪失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大醫院、王靄侯連帶賠償1,45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應准許,則其依另行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餘地。 七、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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