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設台北市○○○路三六三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雲捷 乙○○ 甲○○ 賴盛星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一執天 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起有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 捌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大飯店)因積欠原告票款 新台幣(下同)七億元及其利息,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乃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就上開執行名義中之五千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華國大飯店在五千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 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華國大飯店清償在案。 詎被告竟以截至收到鈞院上開執行命令止,款項均已撥付,故無可供執行之債權 為理由,而向鈞院聲明異議,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原告(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收文)。又前開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是日即發生 扣押效力,且本件係就華國大飯店對被告金錢債權之執行案件,而該扣押命令說 明二已揭示本件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經扣押後,華國大飯店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均為本件 扣押效力所及。然被告自扣押命令到達日起,迄未依扣押命令辦理,竟違背上開 扣押命令,擅自清償華國大飯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信用卡消 費用帳款,則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自不得對抗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華國大飯店對被告在鈞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一執天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起 有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特約商店華國大飯店間為一債權購買契約,並不具有繼續性給 付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發生之債權,自非扣押命令所及。至 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00五號裁定僅為個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又觀諸另案即鈞院九十年民執字第六三四號執行命令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執全字第八二一號執行命令之內容,均於執行命令內就將來發生之工程款( 目前尚未發生)債權為附條件之扣押,亦即於上開執行命令內均明白記載於工程 竣工並經驗收後債務人仍有工程款保證金債權存在時,即予以扣押,則該將來可 能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方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本件執行法院並非核發附條件之 扣押命令,故於扣押命令後方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自不受該扣押命令所拘 束。是以,本件被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確實已將扣押命令到達日止之消費帳款 均已撥付予華國大飯店,則被告向鈞院陳報被告對華國大飯店並無可供扣押之債 權,自無不合,至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陸續發生之消費帳款債權,既非扣押命令 效力所及,被告均業已結付予華國大飯店而不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於扣押 命令後被告與華國大飯店陸續發生之消費帳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再者,原告 請求確認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之範圍除聯合卡(N)、VISA 卡(V)、MASTER卡(M)及JCB卡(J)合計共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 元外,尚包括美國運通卡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及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 六元部分,惟依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與華國大 飯店間簽訂之特約商合約書之約定,可知持卡人以美國運通卡至特約商店華國大 飯店刷卡消費而生之簽帳款債權,乃係華國大飯店對美國運通公司之債權,與被 告公司無涉。且依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簽訂之委外辦理合約書2.02(ii)之 約定,益證持卡人以美國運通卡至華國大飯店刷卡消費而生之簽帳款債權債務關 係,係存在於華國大飯店與美國運通公司間,與被告無任何關聯。而系爭扣押命 令所扣押之範圍係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債權,此由系爭扣押命令之記載:「禁止 債務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 取對第三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明,則華國大 飯店對美國運通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自非在本件確認訴訟之範圍內,是原 告將美國運通卡之消費帳款債權亦列為本件請求確認之範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 第一九○○五號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 二、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陸續支付華國大飯店聯合卡(N)、VISA卡(V)、 MASTER卡(M)及JCB卡(J)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共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 二百四十八元,另分別支付美國運通卡消費帳款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 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美國運通卡之消費帳款是否為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二、信用卡消費帳款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本院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將來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伍、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美國運通卡之消費帳款是否為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經查,依美國運通公司與華國大飯店間簽訂之特約商合約書第一項簡介載明:「 本合約係規定,貴寶號(即特約商店華國大飯店)同意,於貴寶號參與美國運通 卡服務後,就運通卡會員於貴寶號特約店簽帳消費所生之帳款,由本公司對貴寶 號負支付責任」等語,及依被告與華國大飯店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中僅列出聯 合卡(N)、VISA卡(V)、MASTER卡(M)及JCB卡(J)之手續費率,而未列出 美國運通卡(即AE卡)之手續費率等情觀之,可知持卡人以美國運通卡至特約商 店華國大飯店刷卡消費而生之簽帳款債權,乃係華國大飯店對美國運通公司之債 權,與被告公司無涉。再參以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簽訂之委外辦理合約書2.0 2(ii)約定:「本約不得被解釋為,亦不得被暗示為甲方(即被告)有權用自 己之名義,簽聘特約商店。乙方(即美國運通公司)在事實上,仍是該國特約商 店之所有契約之簽約一方;除本約第7條有規定,須依其規定辦理外,乙方有權 決定『手續費』、付款速度與所有其他契約條款。」益證持卡人以美國運通卡至 華國飯店刷卡消費而生之簽帳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華國大飯店與美國運通 公司間,被告僅係受美國運通公司委託代付該帳款而已,並非基於華國大飯店之 債務人地位給付該筆款項。而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係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 債權,此由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在如說明 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語可明,是原告將美國運通卡之消費帳款債權六百四十 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亦列為本件請求確認之範圍,顯無足採。 二、信用卡消費帳款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本院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將來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華國大飯店在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三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華國大飯店清償 。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載稱:「::截至收到鈞院執行命令為止,並無應撥付該店之帳 款,故本店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嗣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出陳報 狀,表明:「::債務人目前每日仍在營業中,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仍繼續受 債務人(即華國大飯店)委任代收信用卡簽帳款,該中心實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 令之日起扣押債務人積欠陳報人款項,直至債務人清償完畢為止。換言之,在債 務人終止營業前,本案扣押信用卡債權如薪資、租金為一繼續發生且可供執行之 債權,而非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只圖方便將之當作銀行存款,以收受鈞院執行 命令之日為截止日,陳報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了事,::懇請鈞院再次賜准對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給執行命令。」本院方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再行 核發扣押命令,並於說明二特別載明:「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禁 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前開範圍內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且以「 *」作註記,以提醒被告注意等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可稽。是以,從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可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為之,姑且不論信用卡消費帳款是否具繼續性給付之法律關係性質,縱本院所為 之強制執行命令有誤,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應依法聲明異議,待聲明異 議有結論後再作定奪,而非違反上開扣押命令擅自清償華國大飯店之債務。因此 ,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既未依扣押命令辦理 ,擅自清償華國大飯店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則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自不可對抗原告,亦不得謂其與華國大飯店間之一千五 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信用卡消費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 陸、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暨未依扣押命令 辦理,擅自清償華國大飯店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而該清償之效力既不得對抗原告,則就原告而言,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仍有上 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確認華國大飯店對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一執天字第一 九○○五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起有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債 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