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地○○ X○○ 丁○○ i○○○ F○○ Q○○ Y○○ 庚○○ 巳○○ 辰○○ 申○○ k○○ m○○ 天○○ 盛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清 原 告 j○○ h○○ D○○ 辛○○ a○○ L○○ 宇○○ U○○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原 告 W○○ 戌○○ 甲○○ O○○ 亥○ g○○ T○○ C○○ P○○ E○○ J○○ R○○ K○○ 酉○○ 寅○○ G○○○ 玄○○ f○○ 黃○○ 未○○ B○○ 子○○ d○○○ 癸○○ 丙○○○ 丑○○ e○○ A○○ l○ Z○○ H○○ b○○ 乙○○ V○○ 宙○○ 午○○ c○○ 被 告 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助修 被 告 I○○ 己○○ S○○○ 被 告 戊○○ N○○ M○○ 壬○○ 卯○○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 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