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 原告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SETH D.
- 被告
- 美拿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友棋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折合新臺幣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及系爭訴訟標的折合新臺幣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