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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世添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被告
- 正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合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壬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翔公司)訂製型號及名稱為「0000 0000 0000 Palm V GSM Gradle Ohfish I」(下稱OhfishI)之無線通訊模組二批,數量分別為一千五百台及五千台;另於九十年三月間,訂製型號及名稱為「0000 0000 0000 Palm V GSM Gradle(P1)OhfishV51-UN」(下稱Ohfish V51-UN)無線通訊模組三千台,禾翔公司於接獲上開訂單後,隨即訂料製造生產,其中Ohfish I一千五百台部分,已於九十年六月間製造完成,並經被告提領一千一百四十七台,尚餘三百五十三台暫置禾翔公司未提領。另Ohfish I五千台部分,禾翔公司則於九十年六月底製造完成並通知被告驗貨提領。詎被告僅向禾翔公司提領其中四百七十台,其餘模組經驗貨通過後,屢經禾翔公司通知交付,被告均未依約提領。因被告已就訂購模組驗貨,禾翔公司並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業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給付之提出,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尚未提領及已提領未償部分模組之價金。
(二)禾翔公司為配合被告出貨需求購入所需物料,惟被告於訂購貨因屢變更工程設計,致禾翔公司所購入為準備製造之物料部分無法使用;另Ohfish V51-UN訂單部分,禾翔公司請求被告確認製造時程時,被告否認訂製契約存在,至禾翔公司為準備履行契約所購入之材料俱成庫存廢料,合計受有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損害,而專供上開模組測試使用之設備,亦歸諸無用,另受有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前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物料損失價額。
(三)禾翔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與原告辦理合併,並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禾翔公司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承受。禾翔公司既已為給付之提出,被告對於未提領之貨物,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雖兩造約定之產品單價,因裝設韌體之不同而有區別。惟為計算方便計,僅就系爭產品較低之單價,一律依美金二一三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合計美金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因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向以折付為新台幣方式給付貨款,是依起訴日美金折換新台幣之匯率為三四‧九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三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特別購置之機具設備,其購入時之總價為一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歐元,該機具起訴時之價值,應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已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原告前開損害;又倘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委託禾翔公司開發設計可同時或分別適用Siemens T35、WAVECOM WM2C及MOTOR -OLA D15晶片版本之無線通訊模組,其中關於適用WAVECOM WM2C之無線通訊晶片版本之模組,禾翔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完成開模,隨後產品即於同年獲得交通部電信局審驗合格,於九十年初正式於市場推出。被告先訂製一千五百台,嗣又訂製五千台。因雙方就系爭產品之產製,係依原訂開模契約書之內容為之,且為委託者與受託人間一對一之契約關係,並無牽涉其他人等,交易方式單純。故於系爭產品產製之初,雙方悉依口頭上合意之條件進行,並未再正式訂有任何書面契約。嗣原告為請款起見,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時補開具載有上開數量之預期發票,並載明交貨及付款條件(含受款銀行帳號等詳細資料)方式交由被告簽認。其中數量五千台部分,因涉有擬安裝軔體之內容不同,被告指示禾翔公司將之分為二千台及三千台二部分。
2、被告訂製系爭產品,原擬打算推入香港及大陸之市場。惟於九十年三月初,因遭香港電訊管理局暫時吊銷其檢定通告,致原預估銷售市場受阻,故而嗣後不願提領系爭產品。經禾翔公司不斷請求履行後,被告先係委請律師發函載明:依雙方合作慣例,該公司於禾翔公司生產產品後,皆採分批、分筆取貨方式,惟若禾翔公司執意不再出貨,此勢必影響雙方合作關係,並要求禾翔公司於七日內與被告協商履行Ohfish V51無線通訊模組生產事宜等語,並未否認契約存在之事實。
3、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乃係由被告網站上所下載者,可知其內容之真實性,業經被告所認同。否則,殆不可能由被告擷取供作伊公司網頁內容之一部。矧系爭產品業經被告制作產品目錄以為銷售,益徵確已進行量產無訛。至原告因被告對系爭產品安裝軟體變更所為指示變更,並非禾翔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未能通過被告之驗貨。兩造間委託設計契約,禾翔公司應負責設計之部分,僅及於機構設計及硬體設計,禾翔公司並已完成開發設計。至於軟體部分本應由被告提供並通知禾翔公司灌入系爭產品中,並非屬禾翔公司依約應開發設計之範圍。然因被告一再修改擬灌入之軔體內容firmware version,並要求禾翔公司陸續配合修正。被告委託禾翔公司開發設計三種版本之模組,除採用WAVE-COM WM2C版本之系爭產品已經開發設計完成外,其餘版本產品因被告未再支付開發費用,亦未通知繼續進行開發,故而禾翔公司未繼續進行開發設計。惟上開未繼續開發設計之部分,核與系爭產品之已開發完成及量產訂購等事實無關。
4、又契約未成立時,一方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另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故縱令禾翔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存在,被告簽認預期發票並屢就系爭產品之特定台數指示變更之內容及同意禾翔公司預購大量材料等情,業已足使禾翔公司信契約能成立而備購材料及生產系爭產品,被告亦應就禾翔公司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預期發票、電子郵件、付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發票明細、統一發票、產品設計變更通知書、律師函、呆、廢料明細表、網路新聞報導、多階材料用量清單、、存證信函、購入材料明細表、機具設備發票、產品目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禾翔公司訂製任何產品,被告之前曾委請禾翔公司設計開發通訊產品上之晶片線路,唯禾翔公司只設計出一種晶片版本,其餘並未完成設計;且其所設計之晶片置入之通訊模組,尚在被告之試驗當中,該三紙預期發票上所列之產品,即為該晶片置入之通訊模組。而該預期發票乃由禾翔公司所發出,係為就未來該通訊模組量產時,向被告所發出之報價單,為一種「試算」發票,目的僅在使雙方估量成本以為締約之計算,非兩造就系爭產品及其交貨、運立之合約。且由原證一中第一紙及第二紙之預期發票所示,係同一日所發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上之產品皆同,此係因原告同一日先報價美金二百十三元係訂製五千台時之規模,然被告認為並不合理划算,因而禾翔公司又在同一日又回覆同一價格只須訂製一千五百台即可,以作為被告成本及日後訂價銷售之參考,此即該二紙預期發票產品相同,單價相同,唯數量不同,又於同一日發出之原因,亦可證預期發票只為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報價,並未正式訂約。
(二)依商業交易習慣Proforma Invoice(即預期發票或形式發票),係賣方於推銷貨物時,向買方所發出的一種估計性質的發貨文件,性質為報價單之一種,係為正式契約成立前所簽發之一種「試算」發票,實際上並未真有契約之締結,其目的僅在使雙方估量成本以為締約之計算,故屬締約前之磋商行為,而非正式契約。系爭三紙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即係禾翔公司所傳予被告,其情形係符合由賣方發給買方之商業習慣。禾翔公司前曾請被告針對系爭產品正式下訂單,唯為被告所拒絕,禾翔公司遂傳予被告系爭預期發票,告知此乃如未來量產時其之報價。被告代表人甲○○於接獲原告此之預期發票時,係認定為禾翔公司報價行為,因該預期發票上列有代表人甲○○之簽名欄,且註明:Please fax back this P/I for confirmation(請傳真回此張預期發票,以茲確認),甲○○基於互信之心,便簽名並傳真回覆,確認接獲該ProformaInvoice,其自始並無任何訂購量產之意思。且如被告有意量產,被告可直接與原告訂立正式契約(因該產品涉及智慧財產權及認證等),或向禾翔公司下訂單,無須以此種簡陋方式(用傳真,無正式見面,且內容不詳),訂購金額如此龐大之產品。
(三)本件產品尚在研發之階段,產品尚未正式定案,因而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乃分批、分筆取貨,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此乃因該項產品須經被告試驗,若仍須改進,被告便會通知禾翔公司請其修改,修改後再為試驗,因此才有陸續分批分筆取貨之情形,也即變更設計通知之緣由,被告並就已取之貨品給付原告價金。系爭發票上所載產品數量,即為數十到數百個。再佐產品設計變更通知書及其日期,即可得知禾翔公司簽發之各紙發票,即為禾翔公司提供樣品給被告測試時所開立。亦可證明兩造間,至少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時(即發票開立日期)尚在樣品測試階段。系爭產品既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尚在設計階段試產樣品以供測試,自不可能先大量生產。從而,本件所爭執之預期發票所載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遠在九十一年一至六月之前,係提供樣品測試之前所九十年一月至六月時(即發票開立日期)之前,亦即該預期發票係在提供樣品,預期發票當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為大量生產之約定。
(四)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請求原告提出其為履行其所謂契約時,所準備物料和原料之時間點,唯原告遲未提出,然從原告所提出其庫存材料單據所示,該批單據多為九十年間所開立(八十九年間開立的為少數),可知禾翔公司在九十年間,尚在準備其所謂生產系爭產品之原料,如依其所主張預期發票內容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則原告何以未於預期發票訂立後,交貨時間之前,準備生產原料?再就本件原告所自承系爭產品製造完畢(被告否認)之時間(九十年六月)觀之,已遠晚於預期發票上所載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此可見,原告本身行為,已與預期發票內容不符,顯示其自始即未將系爭預期發票,視為有拘束力之合約。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系爭產品CE認證文件及生產流程、電子郵件、產品測試報告、統一發票;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嘉麟、張瑞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存續之公司承受者,包括實體上及程序法上之權利義務而言。本件原告與禾翔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核准,此有卷附證期會函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故依前開規定,有關禾翔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契約及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擴張起訴聲明為三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因信賴契約成立而生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禾翔公司訂製型號及名稱為Ohfish I之無線通訊模組計二批,數量分別為一千五百台及五千台;另於九十年三月間向禾翔公司訂製Ohfish V51-UN無線通訊模組三千台,其中Ohfish I一千五百台,禾翔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間製造完成,被告亦已提領一千一百四十七台;另五千台部分,禾翔公司於同年六月底製造完成,通知被告驗貨提領,惟被告僅提領四百七十台,禾翔公司已就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自有依約提領貨物並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美金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因兩造之交易慣例係以折付新台幣給付貨款,而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為三四.九七,折合新台幣三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又禾翔公司為履行Ohfish V51-UN三千台之製造,特別購置價值歐元一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之機具,因被告屢變更工程設計,且禾翔公司請求被告確認製造時程時,因被告否認契約存在,致該機具成為庫存廢料,原告依法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前開契約,而受有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請求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又倘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被告賠償因信賴契約成立所生之損害三千八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禾翔公司訂製任何產品,系爭預期發票所載之通訊模組,係原告就未來該通訊模組量產時,向被告所發出之報價單,為一種「試算」發票,目的僅在使雙方估量成本以為締約之計算,性質上為報價單之一種,故屬締約前之磋商行為,並非正式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禾翔公司訂製型號及名稱為Ohfish I之無線通訊模組二批,數量合計六千五百台;另於九十年三月間向禾翔公司訂製Ohfish V51-UN無線通訊模組三千台等情,業據提出預期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第十頁),被告對於發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預期發票係報價單,為締約前之磋商,並非契約。惟: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至於付款方式、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及損害賠償等係屬偶數而非必要之點。在製造物供給契約,於當事人就工作物及價金或承攬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二)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預期發票中明確記載產品之型號及名稱為0000 0000 0000 Palm V GS M Gradle Ohfish I,數量一千五百台、五千台,單價美金二一三,總價美金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另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預期發票記載產品為0000 0000 0000 Palm VGSM C-radle<P1> Ohfish V51-UN(Without Module),數量三千台,單價為美金七七.○八元,此有卷附預期發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八至第十頁),對於工作物數量及價金雙方均有合致;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前禾翔公司業務處長鄧嘉麟亦證稱:「被告委託禾翔公司製造系爭發票上之產品,後來開始談產品規格及設計,設計部分雙方均有參與,接著禾翔公司給被告PI(即系爭預期發票)請被告簽回確認生產產品及數量,確認後禾翔公司即備料生產,準備出貨。」、「PI確認後之生產合約並非必要,只要有確認單即可」等語,足證系爭預期發票係被告委託禾翔公司生產預期發票上產品及數量之訂單。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紙預期發票產品相同,單價相同,因被告認為五千台之規模並不合理划算,故原告又另以同一價格一千五百台之預期發票,作為被告日後訂價銷售之參考,其目的係報價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產品尚在研發階段,而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採分批、分筆取貨,原告試產系爭產品係供被告測試云云。惟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委託禾翔公司開發及生產GSM DATA DEVICE,該設計產品已交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後並未提出異議,後來該設計案已有量產等情,亦據禾翔公司前研發處長張瑞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至九十八頁);另證人鄧嘉麟復證稱:「被告委託禾翔公司開發生產之契約書係剛開始研發階段簽的」「委託開發案件已經完成,在量產之前,設計必須達到一定程度,雖然不是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使用上沒有問題,才可以量產,在量產前會把產品送給買方,雙方同意後才開始量產」、「委託書(指契約書)是計劃性的,在談設計,而PI是確認單,確認生產及數量,委託書與PI產品是一樣的,確認單是準備生產前談的」、「樣品是在簽確認單前與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委託設計及生產契約書,此有卷附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而系爭預期發票簽發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係在禾翔公司與被告約定交付設計產品(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約三個月後始簽立,且數量分別為一千五百台、五千台,並非測試所需之數十台至數百台間,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已進入量產階段,並非無據。
(四)被告雖又以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分批提領系爭產品之發票,而辯稱系爭產品仍在測試階段。然系爭產品已完成設計進入量產,已如前述,被告何時提領貨物及禾翔公司何時完成系爭產品之製造,乃係契約成立後貨物交付及有無遲延之問題,均與系爭契約之成立無關。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Ohfish I產品計六千五百台,原告已完工之數量有六千零八十四台,被告已提領一千六百一十七台,尚有四千四百六十七台未提領,禾翔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領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傳真函可參,故原告主張已經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即非無據。查系爭Ohfish I每台單價美金二百一十三元,總價美金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已付貨款美金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尚欠美金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二十一元,被告對於兩造交易慣例向以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起訴時之匯率即三四.九七折算新台幣為三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四捨五入),即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禾翔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特別購置機具設備,其購入時之總價為歐元一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因被告變更設計且未確定製造時程,並否認系爭契約存在,造成庫存材料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固提出購入材料明細表為證,惟原告並不能證明前開材料係專為製造系爭產品所購置,故請求被告賠償庫存材料損害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據右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