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昕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萬柒仟零壹拾玖元柒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七十萬七千零十九元七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