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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國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效力及於共同訟訴人,不利者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原僅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訴請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對於主債務人安國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亦有必須合一確定,且因其他追加之被告與本件有關,況追加之被告亦不生影響被告丙○○之防禦與訴訟資料之引用,基於訴訟經濟並藉由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原告聲請追加主債務人安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戊○○、丁○○為被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國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安國公司對於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或債務人未付之貨款,或債務人未足數清償之剩餘債務,或債務人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一切損失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安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並開立其為發票之支票貳紙,金額各為五百五十萬元及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惟票據到期後均未獲清償,為此依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成品交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丙○○則以:㈠伊並未在系爭保證書簽名蓋章,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㈡況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縱使系爭保證書為真正,該保證人規定「保證人要求退保時,應於五個月前向貴公司(即原告)聲明,而在本項債務未清償前不能免除保證責任」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規定,故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保證書應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㈢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二紙支票,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未證明已為催告,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安國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向伊購買貨品,簽立合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並邀同被告陳雨霑、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一千萬元之額度內與被告安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成品交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丙○○否認擔任被告安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保證書上「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丙○○所為?㈡系爭保證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屬於無效?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上「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丙○○所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依原告所提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之保證書上「丙○○」之簽名,經本院核對與被告丙○○親自簽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委任書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之簽名,顯見系爭保證書及委任書與當庭所簽具之「丙○○」之簽名,其中就「永」字型均為「、」後「水」字型為先勾再一筆成形,另就「輝」字左邊「光」字型則為先書寫「小」字後其下一筆拖行而成「之」字型,顯見就上開文書就「丙○○」等字簽名之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屬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本件對保程序承辦人潘同隆到庭證述:「我拿到保證書時底下(指連帶保證人欄)都已寫好,只是對保欄空白,當時的作業是看身分證,之後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對保人簽好名後,再由我們寫日期::我們跟老闆聯絡好後對保,保證人就拿身分證給我們對,對保人當場簽上開欄並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丙○○所辯並未再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乙節,要無可採。

㈡系爭保證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屬於無效?

⑴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故被告主張應有該法律之適用,顯然有所容誤,自非可採。

⑵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之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期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致於系爭保證書之額度與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安國公司之授信額度或者實際貨款金額有所不同,依前所述保證人僅伊負擔於保證契約之額度內,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負責,超過之部分自非保證責任擔保之範圍,再者市場上交易常有信用交易,此外亦有提供物保或人保之方式,且亦非一律為十足擔保交易,因之,原告與主債務人實際之交易若超過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之額度外,亦僅生原告無法就超過部分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效力,尚難據此論斷該保證書非真正,因此,被告以此論斷系爭保證書非真正乙節,尚難採信。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惟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抗辯應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容有誤會。

㈣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向被告即主債務人安國公司求償,雖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但此係二者應同時履行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認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安國公司係以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作為清償前揭貨款之用,足徵兩造間就該筆債務約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清償期,從而,依前述說明,主債務人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擔負遲延責任,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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