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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
山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歐鵬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告
全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十五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二二巷二十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山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美金(下同)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原告歐鵬企業有限公司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六.二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山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公司)下五筆訂單訂購傢俱,金額分別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二萬零四百四十元、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一萬七千四百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訂單一筆,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總計貨款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歐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鵬公司)下七筆訂單訂購傢俱,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三元、五千七百六十一.五元、一萬八千元、三千六百七十九.二元、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四千九百八十四.八元及三千一百二十八.四元,總計貨款為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六.二元。

(三)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其訂購之傢俱運送予被告之國外買主(MCCRORYSTORES)收受,詎被告之國外買主未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貨款支付予原告,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六份、訂購單七份及原告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非買受人,訂購單亦非被告所製作的。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面所記載的「ASIA GLOBAL CORPORATION LTD.」並非被告,而係香港商和建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建東公司),該公司地址亦在香港,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訂單中文譯本、和建東公司商業登記證、公司註冊證書、總裁歐穎怡名片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山林公司訂購傢俱,貨款計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復於同年八月十日向原告歐鵬公司訂購傢俱,總計貨款為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六.二元。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其訂購之傢俱運送予被告之國外買主(MCCRORY STORES即馬可理公司)收受,詎被告卻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買受人,訂購單亦非被告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山林公司訂購傢俱,貨款計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復於同年八月十日向原告歐鵬公司訂購傢俱,總計貨款為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六.二元,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將其訂購之傢俱運送予被告之國外買主(MCCRORY STORES即馬可理公司)收受等情,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十三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左上角所載之英文「asia global corporation ltd 」確係訴外人和建東公司之英文名稱,其下所寫英文亦係和建東公司在香港之地址,旁邊所載「asia global enterprises 」固係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台北之地址,左方並記載「買方」為馬可理公司,其旁則係「賣方」為原告公司,訂購單上載之買方既非被告,足見實際正訂單之買受人應為該MCCRORY STORES(即馬可理公司)至明。

(二)次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之郭志彰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係和建東公司在臺灣之協力廠商,協助翻譯及招待事項,訂購單上之所以記載被告公司及地址,純粹是為了聯絡方便。被告公司只向原告收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二的服務費用。買賣商品之規格、項目、價格及付款條件都是原告自行與MCCRORY STORES(即馬可理公司)面談的,原告山林公司與馬可理公司至少有三年以上生意往來,歐鵬公司則有七、八年生意往來,原告公司都很清楚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證人證述情節,核與原告自陳之「都是國外客戶直接給付貨款給原告」,及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係「service charge」(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七頁)等節,均無不符,是證人郭志彰之證詞,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係本件買賣之買受人,是原告遽以主張被告係買受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 月  廿四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 月  廿六 日

                     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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