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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告
豐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佰叁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向被告豐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榮星小花園」第三層、第四層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原告分別已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元及三百六十六萬元,詎前開建物經領得使用執照後,被告竟遲不會同原告辦理交屋,前開建物更因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乃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繳交之價金四百二十八萬元及三百六十六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有同時支付與原告已付價金數目相同之違約金及賠償金,原告乃一併請求被告應分別再給付四百二十八萬元及三百六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付款分配明細表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付款分配明細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供任何書據可供本院審認,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後,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四百二十八萬元(甲○○部分)及三百六十六萬元(丙○○部分)及自契約解除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分別再給付原告甲○○、丙○○相當於已付價金四百二十八萬元及三百六十六萬元之賠償金及違約金,亦屬允當,而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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