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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

返還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威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四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威正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指定之外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立約當日被告威正公司同時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保證威正有限公司依照與外匯銀行間之一切約定辦理之開發信用狀、外匯買賣、出口押匯、其他進出口業務及國外保證,應向外匯銀行償付一切應付款項之本息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總額以美金三十萬元等值之新台幣計算,按當時匯率計以新台幣一千零二十萬元為限,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一千零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原告。詎被告威正有限公司因存款不足,票信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按原告與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履行還款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原告為恐墊付利息持續增加,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代被告向外匯銀行償付信用狀消費借貸款項共計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惟因被告在借款當時提供定期存款單計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設質予原告作為擔保,經原告行使質權後,被告尚欠新台幣九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未還,為此依兩造所訂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本票、明細分類帳、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款領息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代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匯存款基本放款利率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營部進口結匯證實書各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第十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本票、明細分類帳、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款領息憑條、轉帳支出傳票、代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匯存款基本放款利率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營部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四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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