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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龍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予原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清償,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八二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㈡詎被告龍碁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繳納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利息,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債務,惟被告龍碁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己○○、庚○○、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紙、授信約定書肆紙、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壹紙、授信約定書肆紙、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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