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將「揚生實業平鎮企業大樓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完全全部工程,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合計為玖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玖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匯流排工程材料已由IP六六變更為IP四0:
⑴設計師許啟觀原設計之本件系爭工程,經原告估價為九千零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但被告認為金額太高,為降低成本,所以要求將匯流排工程所用之材料由IP六六改為IP四0。
⑵依約系爭匯流排工程所用之材料為IP四0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足憑,並經程浩大、費用頗鉅,是於簽訂書面契約(即工程合約時)被告自會注意及之。又系爭工程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送審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退件);第二次送審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退件);第三次天之久,身為專業技師之證人許啟觀竟證稱,伊未注意並未看清楚內容就蓋章,真令人難以置信。又被告稱是由承辦小姐所蓋章,此亦是被告卸責之詞,又承辦小姐之蓋章既是出於被告之授權,則被告仍應負責。2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
⑴原告已依合約之材料IP四0施工完畢,且原告已於申請使用執照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送水送電完成,從而,依據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尾款。
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具協議書所稱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支付。是指匯流排之材料如要更換為IP六六,則在更換工程未完成前,此部分之追加款暫不付款,因被告拒談追加款,故原告未便更換,是上開協議形同具文。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律師催告函、原告致所羅門公司函及退回之IP六六發票暨簽收單、計價單、原告與所羅門公司所簽訂之IP四十合約、比價表五二張、原新匯流排合約節本、匯流排之廠牌型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將系爭工程委託宏觀電機技師事務所許啟觀技師設計工程及標單,其中有關匯流排工程部份之材料係設計使用具有防水、防塵之功能之IP六六而非無防水、防塵功能之IP四0,被告並依許啟觀技師之設計及標單開放競標,嗣由原告以陸仟肆佰伍拾萬元得標,期間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訂定工程草約約定依水電消防設計規格圖面為施工標準,之後原告乃另行製作工程合約書,被告因工程合約書達五十七頁項次繁雜且基於信賴原告乃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未逐項再審查,故未發現合約書上匯流排工程部份所使用之材料已由具有防水、防塵之功能IP六六改為無防水、防塵功能之IP四0,嗣原告於施工期間經被告副總黃地發現使用不符設計規格,乃通知設計師許啟觀至現場勘驗,經查驗發現規格不符,為避免延誤工程,原告乃表示先裝設IP四0之後再更換為IP六六;原告另再向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具有防水、防塵之功能IP六六,然原告卻未將原先裝設之IP四0更換符合設計規格之IP六六,嗣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追加部分及付款方法達成協議,其中約定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而原告迄未將匯流排工程依協議完成,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二)本件被告並無為降低成本,要求原告將匯流排工程所用材料由IP六六改為IP四0:1本件工程原告承包總價為陸仟肆佰伍拾壹萬元與其他廠商如台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陸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並無較便宜,又原告向被告議價承攬水電工程時係依設計師所設計之規格送予被告,兩造在簽定正式合約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先行訂定工程草約約定依水電消防設計規格圖面為施工標準,均言明一切規格不能改變,而匯流排工程材料由IP六六改為IP四0,係屬規格問題不能變更,倘兩造間有關匯流排工程所用規格係約定為IP四0而非IP六六,原告殊無可能於施工完成後同意更換並於完成更換前同意暫不付款,故原告雖於簽約時私下將內容更為IP四0,然並不影響兩造間合約真正約定係IP六六之契約效力。2又原告主張原報價為玖仟零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因匯流排工程材料由IP六六改為IP四0而降為陸仟肆佰伍拾壹萬元,然匯流排工程所使用之材料IP四0之價格為肆佰萬元與IP六六之價格為伍佰萬元僅差壹佰萬元,足証原告所述原估價玖仟零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因匯流排工程材料變更而降為陸仟肆伍拾壹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3另原告於匯流排工程材料運抵工地時,被告副總查驗後告知原告規格不符,並請設計師到工地堪驗,確實不符,因工程期限非常趕,原告提出如果要再訂IP六六後,再安裝則需三至四個月,勢必無法如期完工,為免受罰原告乃提出先裝IP四0,等IP六六貨到後再更換,原告乃另向所羅門公司訂購相同尺寸之IP六六規格,有證人許啟觀及所羅門公司之李圭崇經理之證言可資為証,足証雙方匯流排工程之材料規格係IP六六而非IP四0。4匯流排工程為主要供電安全系統且係安裝於管道間,為防雨水滲入管道,安全上考慮根本不可能使用IP四0,且被告全廠投資約拾億元,如此重大投資絕不可能節省區區壹佰萬元而使用IP四0,而使整個壹拾億元投資陷入危險境界。5匯流排工程係屬重要部分,而原告竟使用IP四0未依規定使用IP六六,當然不能謂已完工,再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匯流排工程達成協議約定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足證原告就匯流排工程材料瑕疵一事,明確了解並且同意將無防水、防塵之IP四0修復為具有防水、防塵功能之IP六六後,被告始應付款,然原告迄今未更將IP四0更換為IP六六,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三)原告請求給付追加款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亦屬無據:1又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應於追加前,需將追加工程部分及金額報價於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施作追加工程部分,然原告大部份未依約定即自行更改或未報價即逕行施作後始提出高額之追加款,被告當然無法接受。兩造u rm4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工地主任張先生與被告吳照鏡達成協議之金額係打勾部份即被證十之第一次追加總表之編號二、五、六、七及第二次追總表編號四及第三次追總表編號十七、十八、二十總計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至於打問號係雙方對於金額有爭議部份,仍需協商,其餘則係未追加部份,此係依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之協議所進行之初步確認金額,然原告卻要求高達伍佰餘萬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2又兩造約定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而原告迄今未更將IP四0更換為IP六六,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三、證據:提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協議書、存證信函三封(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啟觀、李圭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本件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肆佰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合計為玖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玖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原先設計時其中有關匯流排工程部份之材料係設計使用具有防水、防塵之功能之IP六六而非無防水、防塵功能之IP四0,故不因原告所製作工程合約書上私自更改規格,而變更兩造合意選用之規格。又目前結算追加工程金額僅為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然依據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協議,因原告未將IP四0更換為IP六六,故匯流排工程尚未完成前,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含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本設計時關於匯流排工程部分材料設計是採IP六六,嗣後原告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上所載明之規格係為IP四0,並送被告、設計師許啟觀確認,原告已安裝完畢,被告就此部分尚有工程尾款肆佰萬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律師催告函、原告與所羅門公司所簽訂之IP四0合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辯稱本件兩造合意匯流排工程材料應為IP六六,故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尚未完工,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兩造所合意之契約規格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匯流排工程材料為IP四0,此有經被告及宏觀電機技師事務所確認之工程規格在卷可稽,故如被告主張本件係由原告擅自變更規格,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原告故不否認本件兩造原先協議之規格係為IP六六,然嗣後係因被告認合約金額過高,故改採IP四0,此為兩造合意變更規格之原因。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致被告之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肆匯流排工程IP六六一式,單價為柒佰捌拾叁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合約總價為玖仟零叁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參原告提出證物清冊證二之二)。至於兩造嗣後所簽具之合約中關於匯流排工程部分規格改為IP四0一式,單價為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合約總金額為陸仟肆佰伍拾萬元。故如將匯流排工程規格由IP六六變更為IP四0,僅能減少合約總價二百餘萬元,足見本件工程合約金額並非僅因變更匯流排工程材料而即可遽降為陸仟肆伍拾壹萬元。
(二)又據證人即宏觀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許啟觀到庭具結證稱「我原本設計IP六六,因為IP四0只能用在變電室(即獨立的房間內),因為IP四0如果濕氣太重或者是有水滲入會電走火,IP六六是一體成型,即便置於水中仍可通電四十八小時,本件現場是配置於地下室消防設備是屬於泡沫及灑水,萬一發生火災時使用泡沫或灑水將會滲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因設計、使用上考量係規劃採用具有防水、防塵之功能之IP六六而非無防水、防塵功能之IP四0。而匯流排工程為主要供電安全系統且係安裝於管道間,為防雨水滲入管道基於安全上考慮,實不可能使用IP四0。被告是否可能僅為節省二百餘萬元而要求原告改為使用IP四0,致有造成將高達壹拾億元投資陷入危險境界,即有疑義。
(三)又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原告)送水送電完成後三十日內,甲方(被告)須驗收完成,如不驗收視同驗收完成,始支付複驗完成款。原告主張,其記已於申請使用執照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送水送電完成,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尾款。然查:兩造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具協議書,除討論工程追加部分計價原則外,關於匯流排部分協議之付款標準為「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故兩造合意交付匯流排工程材料之內容如係為IP四0,則原告關於系爭匯流排工程自應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前即已完工並得請求全部工程款,而非於事後在協議約定須待工程完成,被告方須給付貨款。
(四)原告復稱前開協議書兩造之真意,係是指匯流排之材料如要更換為IP六六,則在更換工程未完成前,此部分之追加款暫不付款云云。然從前開協議之文意中並未加註「更換工程」或「變更後之追加款」,輔之本件被告所稱其尚未支付之尾款係為IP四0之貨款部分,實無法認定前開協議書係指應由被告負擔變更為IP六六之追加款。綜上所述,足見兩造合意之匯流排工程材料規格係為IP六六。故被告辯稱:其因雙方之前簽有草約,就規格部分已確定為IP六六故忽略正式合約中規格之審查,應係可採,故本件自不因原告雖於簽約時私下將內容更為IP四0,而影響兩造間合約真正約定規格為IP六六之效力。
五、又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款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
(一)依據兩造所簽具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之,如為新增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可見,本件系爭工程並非不得追加減項目,然應係由被告方面提出,且如涉及到項目變更時,尚須經雙方協議單價。
(二)然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大都未於追加前,將追加工程部分及金額報價於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故自不得僅憑原告自行更改或未報價即逕行施作後所提出之追加款,即要求被告就此部分亦負擔契約責任。
(三)又依據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如下:於追加原則「1追加款明細表,實未追加部份,要扣除不付款。2追加部份未完美(未符合圖面標準及一般原則)可要求補改修正(補正工程款不付款)。3未要求追加,但有施工,不付款。(可拆除但不可防礙原有之功能或外觀)。4已追加部份,但價格不合理部份,要重新議價商討。」。嗣後經原告工地主任張先生與被告公司員工吳照鏡達成協議之金額係打勾部份即被證十之第一次追加總表之編號二、五、
六、七及第二次追總表編號四及第三次追總表編號十七、十八、二十總計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至於打問號係雙方對於金額有爭議部份,仍需協商,其餘則係被告認為未追加部份,故雙方就實際上所承認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仍有爭議,原告遽要求高達追加款項伍佰餘萬元,其數額部分,即有疑義。
(四)又兩造於前開協議書中明文約定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而非如原告所稱係指匯流排之材料如要更換為IP六六,則在「更換工程」未完成前,此部分之追加款暫不付款,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迄今未更將IP四0更換為IP六六,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含追加後貨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將IP四0更換為IP六六,故就匯流排工程尚未完成,被告自得依據兩造之協議,拒絕支付貨款。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肆佰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共計玖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