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凱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肆角捌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參千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凱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邀被告丁○○、甲○○、丙○○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凱成公司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向國外進口採購物資,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額,由原告代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墊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墊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利率計算,並得依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如到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凱成公司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與本條約定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凱成公司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先後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並經原告核准開發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凱成公司於期限屆至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其餘本息履經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港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積欠明細如附表二。被告丁○○、甲○○及丙○○既擔任被告凱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借款。被告就上開借款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各二份、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各乙份、授信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各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凱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丁○○、甲○○、丙○○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被告凱成公司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先後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並經原告核准開發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凱成公司於期限屆至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其餘本息履經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港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四角八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積欠債務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上開借款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各二份、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各乙份、授信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各四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凱成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凱成公司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應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被告丁○○、甲○○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凱成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港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四角八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就此債務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