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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俞茂松
被告
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伍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願就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萬元,約定之到期日、利息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限自原告付款日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付款日起算,依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等計付,融資到期時按還款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逕以外匯清償。遲延清償時,應依「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之高者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八筆信用狀,分別經原告墊款如附表三所示。

㈣詎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墊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利息亦未依約繳付,尚有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以及美金伍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伍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被告甲○○中風不代表沒有辨識能力。腦中風調查表上意識狀況是清醒的。被告甲○○在發病前就是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影本、押匯匯票影本、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影本、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甲○○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香港中風,住進伊莉莎白醫院接受診療,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返台,隨即住進國泰醫院診療,當時已無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原告所提之契約內容或判斷所簽文件是什麼意思。

㈡腦中風調查表是由家屬所填,不是由醫生記載,八十二年的病歷表記載被告有失語症,只聽得懂簡單的會話。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影本、押匯匯票影本、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影本、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甲○○雖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影本一份,並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香港中風,住進伊莉莎白醫院接受診療,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返台,隨即住進國泰醫院診療,當時已無意思能力,八十二年的病歷表記載其有失語症,只聽得懂簡單的會話,故其無法辨識原告所提之契約內容或判斷所簽文件是什麼意思等語。惟依證人林蘭如證稱:我是彰化銀行的辦事員,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甲○○是保證人,我處理對保時,被告甲○○意識是清醒的,他有先看對保的文件才簽名,我沒有發現有異常狀況,如果他沒有意識能力我不會讓他簽,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一向由被告甲○○對保,他對文件內容很清楚等語,可知被告甲○○於對保時意識清醒,且係閱過對保文件方簽名。另依卷附原告所提病歷中之「腦中風調查表」H欄之記載,其「意識狀況」項下係勾選「清醒」,亦可見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二年間中風,然並非無意思能力。再者,卷附八十三年間之病歷雖記載被告甲○○有失語症,然亦記載:「可聽懂簡單日常會話,說出簡單幾個字」、「可獨立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等語,則被告甲○○既能於借款相關文件上簽名,即難認其無法辨識契約內容或判斷所簽文件之意思。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給付美金伍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伍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且得按清償日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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