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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利百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貳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利百洲有限公司(下稱利百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利百洲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利百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同時簽發面額美金三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作為借款憑證,陸續開發信用狀請求原告匯款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目前尚欠附表所示「墊款餘額」項下之本金,合計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二角,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即期信用狀明細帳卡、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進口結匯計算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A、利百洲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甲○○、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本金、利息、違約金,我們正在處理不動產要將錢還給原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利百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百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利百洲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利百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同時簽發面額美金三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作為借款憑證,陸續開發信用狀請求原告匯款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目前尚欠附表所示「墊款餘額」項下之本金,合計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二角,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即期信用狀明細帳卡、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進口結匯計算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甲○○、乙○○、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即如附表所示「墊款餘額」項下本金,合計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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