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世嘉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丙○○、丁○○、乙○○、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世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嘉公司)對原告現在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世嘉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由原告墊付押匯銀行所付款項,被告世嘉公司再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被告世嘉公司如未依約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如未依約償還,原告得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
㈡被告世嘉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原告共計墊付美金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如附表三所示)。嗣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世嘉公司向原告借用二十五萬元二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八點一三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九十年六月七日又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二筆,亦均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按月計付利息,本金亦到期一次清償。另均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世嘉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㈢惟被告世嘉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墊付之美金,前述借款亦於繳納部分利息後即未再清償(如附表一最後繳款日所示),依約,被告世嘉公司所欠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所欠美金債務亦轉換為新台幣借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放款通知書二份、賣匯水單二份、借據及約定書各四份(以上均為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一、陳述:業收到起訴狀繕本,惟債務上有疑點未釐清。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乙○○、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世嘉公司對原告現在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世嘉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依所簽定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計原告共計墊付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同年四月三日、六月七日再各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二筆及二百二十五萬元二筆,惟均未依約清償,上開美金墊款亦轉換為新台幣借款計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疑點未釐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放款通知書二份、賣匯水單二份、借據及約定書各四份(以上均為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份為證,經本院斟酌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世嘉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丁○○、乙○○、戊○○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世嘉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清償轉換為新台幣借款之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清償借款五百萬元(二十五萬元二筆、二百二十五萬元二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