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運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被 告 榮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寰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陳張煜即偉聯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陳張煜即偉聯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聯工程行即陳張煜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偉聯工程行即陳張煜(下稱被告陳張煜)與榮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榮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比營造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東 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榮營造公司)、漢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宇營造公 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營造公司)、寰宜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寰宜工程公司)亦應共同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上開被告中 之一人或數人給付,則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威比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東榮營造公司、漢宇營造 公司、國登營造公司、寰宜工程公司等七家承包廠商(下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等七家承商)向原告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下稱二期航站)擴建工程 ,將工程作業產生之石屑、廢土、雜物等廢棄物暫置於該機場之三期航廈預定 地。但依原告與被告等七家承商間合約規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七家承商有 將棄置於中正機場三期航站預定地之廢棄物清除之義務,(參見承攬契約特訂 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三項、承攬契約施工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四〡 十四條、第五〡三十五條、第八〡十六〡二、三條)。後原告發現有廢土未清 之情形,乃發函告知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 )請其嚴加控管,監造單位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邀集被告等七家承商開會 作成結論,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於十二月十二日前完成 清運責任區內之廢土,以利整理作業之進行等決定。並於會議中當場開標比價 結果,交由被告榮辰公司以六十萬元承接施作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榮辰公司再僱交陳張煜施作,詎被告陳張煜竟因不敷成本而趁施作之便,違 法盜挖國有土地即由原告管理之中正國際機場第三期航廈(下稱三期航廈)預 定地內之土石方,並外運牟利,經監造單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察覺報案 ,現由桃園地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七號案件審理中。遭盜挖土石數量,依 監造單位計算應為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立方公尺。價格每立方公尺約在一百七 十至一百八十元間,原告依遭盜挖數量及進價之平均值一百七十五元計算,損 害金額為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張煜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賠償;又被告榮辰公司與被告陳張煜間有僱傭關 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榮辰公司連帶給付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七家承商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本於不同之法律規定,為填補原告所受損 害之單一目的,就其行為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但倘其中一人或數人清 償時,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其他人可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 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七家承商部分: ⑴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七家承商確係為履行其對原告「清理廢棄物」之合約義務 ,而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三期堆土區整平及施工廢料清運復原情形等相關事宜 協調及會勘會議」第二次會議時,同意交由被告榮辰公司履行,而被告榮辰公 司又再交由被告陳張煜履行,故被告榮辰公司及陳張煜為被告等七家承商之履 行輔助人。 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七家承商抗辯其對原告清運廢棄物之契約義務已自行或委 外完成等云云,不足為採:除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威比營造公司、漢宇營造公 司、東榮營造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自行或雇工清除廢棄物外,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國登營造公司所舉之證據,亦可自其所提之發票上所載時間、項目等處而 認與本案無關,況若被告等七家承商已自行清運完成,又何需參與協調會,並 同意分攤應付與被告榮辰公司之費用? 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七家承商所參加之二次協調會,其會議之名稱及目的標明 為「中正國際機場第三期堆土區整平及『施工廢料清運復原情事』等相關事宜 協調及會勘」,有各該會議記錄可參,且其中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承商復自認 曾將施作工程所生之部分廢棄物...或工程開挖之暫存土暫置於中正國際機 場第三期航站預定地,惟因...而被告中工等承商對於上開廢棄物或暫存土 之清運工作,亦乃未能即時履行,足見被告等七家承商確有為清運三期航站廢 棄物委請被告榮辰公司辦理之事實。參以被告榮辰公司之報價單上承攬項目記 有「三期整地」及「營建廢棄物處理」,而被告等七家承商又願分攤被告榮辰 公司之費用等情,益徵被告等七家承商將清運三期航站預定地廢棄物之工作交 由被告榮辰公司執行一事確屬實在。 2、被告榮辰公司部分: ⑴王俊堯為被告榮辰公司之代理人,代理被告榮辰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即 要約),並代理被告榮辰公司接受承諾:被告榮辰公司由王俊堯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七日協調會,提出蓋有榮辰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報價單,要約承作被 告等七家承商暫置於三期航站預定地之廢棄物清運及整地工作,且被告榮辰公 司並自承該報價單上之公司大小章確為其所用印,又王俊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偵訊時陳稱系爭工程係由『榮辰公司』承包,足見被告榮辰公司授權王俊 堯為其代理人,以被告榮辰公司之名義提出要約並接受承諾,依民法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王俊堯既已受通知得標,系爭工程之合約即直接對被告榮辰公司 發生效力。 ⑵縱認王俊堯係向榮辰公司借牌得標系爭工程,然法律上仍係由被告榮辰公司得 標,而非王俊堯得標,不改王俊堯於斯仍為被告榮辰公司代理人之性質,被告 榮辰公司同意借牌與王俊堯,以該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不論自法律上或自 王俊堯之認知而言,均係由「榮辰公司」得標為契約當事人甚明。 ⑶被告榮辰公司參與投標之報價單與被告榮辰公司答辯二狀印章相同,此係被告 榮辰公司所自承,王俊堯代理被告榮辰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並得標,其契約既已 成立,即與嗣後之申請書無關。是被告榮辰公司所辯申請書係王俊堯所偽造, 被告榮辰公司無須負責云云,即不足採。 ⑷被告陳張煜為被告榮辰公司之受僱人:王俊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稱 得標系爭工程後,八十九年元月分開始交由偉聯工程行(即陳張煜)全權處理 ,且被告榮辰公司尚於其申請書上就陳張煜施作不當等情深表歉意,足證被告 陳張煜為被告榮辰公司之受僱人,而陳張煜於偵查中稱系爭工程其實未轉包, 被告榮辰公司抗辯被告陳張煜係次承攬系爭工程云云,實不足取。又本件雖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復結果,被告陳張煜並無被告榮辰公司之 薪資給付紀錄,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實質之僱傭關係,是上 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張煜未受僱於被告榮辰公司,更何況被告陳張煜尚 未完成本件清運工作即盜挖國土而遭告訴在逃,其是否已拿到薪資尚有疑問, 如何能在報稅資料上顯示其受被告榮辰公司之薪資?故被告陳張煜確係受僱於 被告榮辰公司。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法院傳票、報價單、申請書、土地謄本各一份,會議紀錄 、原告函件各二件、照片二張、筆錄五份、中華顧問工程司函件五件(以上均影 本),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光,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七 號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威比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東榮營造公司、國登公司、 漢宇營造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以現金或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三期航站預定地之廢棄物之「清運」工作,與三期航站預定地之「整地」工作 ,係屬兩個獨立之工作項目:按「整地」工作乃土木工程之前置作業,即於施 工預定地施行土木工程前,先利用機具整平工地,使原本未浮現地面之廢料浮 現後,加以處理復原地貌,以利嗣後土木工程之施作;至廢棄物之「清運」工 作,則係指工程完工尚未辦理驗收前,承包商須自工地移去所有佔用場地之機 器、設備、餘料及廢料等,與「整地」工作係屬兩個獨立之工作項目。本件被 告中工等承商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三期航站預定地之「整地」工 程,此觀諸原告與被告等六家公司間承攬契約施工一般規範第四-十四條規定 可明。至被告中工等承商願意按合約項目借土挖運或餘土運棄所佔數量加總及 各所佔比例分攤「整地」工作費用乙節,實係因被告中工等承商依原契約承作 二期航站擴建工程時,曾獲原告及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使用三期航站 預定地之土方,並以施作二期航站工程所生之餘土回填,故二期航站擴建工程 完工後,因三期航站預定地之整地作業在際,中華顧問工程司乃負責協調該整 地工作之費用事宜,而由被告中工等承商分攤整地工作費用;至實際「整地」 工作,因非被告中工等承商對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故仍由中華顧問工程司 負責發包,並由其所洽特定廠商報價以完成議定比價。原告均派人員出席監造 單位與被告中工等承商就此之協調會議,對此等事實知之甚稔,竟倒果為因妄 指被告中華工程等六家承商對原告之契約義務包含三期航站預定地之「整地」 工作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承商係自行完成「清運」工作,並未交由被告榮辰公司施 作; 1、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協調會議中,與會人員決議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認定 三期航站預定地之廢棄物、暫存土之應清理範圍並拍照繪製簡圖後,交由各承 商完成「清運」工作。中華顧問工程司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檢送示意圖 予各承商,是被告中工等承商就三期航站預定地之應清運範圍已由中華顧問工 程司認定,被告中工等承商僅須依中華顧問工程司認定之應清理範圍完成清運 工作即為已足,殊無另行交由被告榮辰公司施作之必要。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 之協調會議,與會人員曾達成決議要求被告中工等承商配合於八十八年底繼續 完成「清運」工作,以利後續「整地」工作之進行;同時,中華顧問工程司亦 於該次會議完成「整地」工作之發包比價作業,二相比較,已可徵清運與整地 係不同工作項目。 2、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承商確已依約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之事實,除被告榮民公 司、威比公司、漢宇公司、東榮公司等係自行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運工作外,被 告中工公司係交由桃電企業有限公司履行廢棄物清運工作,國登公司則分別委 由嘉陞通運有限公司、東方將工程有限公司、宏大環保有限公司、宇銳工程有 限公司、鼎仟工程有限公司等負責工程棄置土之清運工作。又原告所屬機場擴 建工程處並曾發函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對於其負責控管之二期航站擴建工程 ,就相關承商暫置於機場周圍空地或三期航站預定地之建材、廢棄物、暫存土 等之「清運」工作,要求其應於相關擴建工程竣工前嚴加控管始可辦理驗收; 現原告既已驗收被告中工等承商施作之二期航站工程,足證被告中工等承商確 已完成「清運」工作。 (三)三期航站之整地工程並非被告中工等承商所應負責之事項有合約可憑,被告中 工等承商自無整地之必要。而陳世光證稱「當時大家都沒有異議由一家廠商清 理廢棄物」、「當時清運的標的應很清楚,我們負責的範圍並不包括中正三期 航站,所以我們沒有派人去監督清運,我們只是協調。」云云,亦與八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會議紀錄不符,殊非事實,且與原告所屬 擴建工程處正工程師吳啟明於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所稱不符。 (四)被告榮辰公司及陳張煜並非被告中工等承商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按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固規定債務人應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負責。惟整地與清運二者係 不同工作已如前述,且被告榮辰公司亦稱其與被告等七家承商並無任何關係存 在,亦未承攬渠等公司或原告清運廢棄物之業務,被告榮辰公司及陳張煜自非 被告中工等承商所選任之履行輔助人。 (五)被告中工等承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中工等承商既無整地之義務已如 前所述,且三期航站預定地本非被告中工等承商所管理之範圍,該預定地之整 地工作亦非原合約之工作範圍,被告中工等承商自不需就三期航站預定地之整 地工作負選派人員監工管理之義務。另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會議紀錄結論(六 )亦載明:整地工程於整地完成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會同中正航空站及交通 部民航局擴建工程處負責認定後,始行文各承商據以繳付該分攤款項後結案, 可證「整地」工程之監工、管理、驗收等作業,完全與被告中華工程等六家承 商無涉。 三、證據:中工公司與桃電企業有限公司「舊模板委託清運合約」、發票各二份。警 訊筆錄三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以上均影本)。 貳、被告榮辰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榮辰公司交付報價單予王俊堯為由,主張王俊堯係被告榮辰公司代 理人,故被告榮辰公司確已取得系爭工程云云並不實在:按報價單僅具估價性 質,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工程應待原告同意後,雙方訂約始成立,系爭工程係由 王俊堯將報價單交付予中華顧問工程司,而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開會協調七家承包商決定交由何公司施作系爭整地工程,然被告榮辰公 司及王俊堯均未參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協調會,且報價單上所附名片又為其 他廢棄物處理公司之名片,中華顧問工程司及被告等七家承商均明知王俊堯並 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此有證人郁來福之證詞可佐。又王俊堯不但未以被告公 司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投標,且被告等七家承商亦未通知被告榮辰公司得標。故 報價單縱可視為要約,然被告等七家承商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榮辰公 司,從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另執報價單主張王俊堯為被告公司之代 理人,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 告公司未曾授權王俊堯投標系爭整地清運工程,報價單上亦無任何文字足以表 示被告公司有授權王俊堯代理辦理投標系爭整地清運工程,前開報價單顯不足 證明被告公司曾授與王俊堯代理權限,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此外,原證七之申 請書上所蓋被告榮辰公司之大小章,均非真正,且原證七申請書其上所載地址 及及電話並非被告公司所在及所有,而原證七之申請書係由王俊堯自己交與中 華顧問工程司,故可知原證七之申請書係由王俊堯偽造,王俊堯確無代理權。 (二)被告陳張煜為偉聯工程行之負責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豈有可能再 受僱於被告榮辰公司,此情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覆陳張 煜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上載明被告陳張煜並無 領取被告榮辰公司之薪資可查,是被告陳張煜實係向王俊堯承包系爭工程,而 非被告榮辰公司之受僱人。 三、證據: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俊堯、郁來福、陳張煜,並聲請本院調閱陳張煜八十 八及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參、被告寰宜公司、陳張煜部分: 被告寰宜公司及陳張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榮辰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辛○○○之印章,並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刑事偵審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法定代理人嗣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戊 ○○變更為張國政,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寰宜公司及陳張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七家承商向原告承攬中正國際機場二期擴建工 程,因中正國際機場三期航站預定地有工程產生之石屑、廢土、雜物等廢棄物堆 置,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七日曾與被告等七 家承商開會,於十二月七日之會議中,並當場開標決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後 三期航站預定地之土方遭人盜挖外運販賣,經監造單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察覺報案,總計造成原告損失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承攬契 約、土地謄本,會議紀錄各一份、原告函件各二件、中華顧問工程司函件五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七家承 商依約所負之清運責任包括三期航站預定地之整地工作,而被告等七家承商為履 行是項契約義務,將三期航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均交由被告榮辰公司負 責;被告榮辰公司係由訴外人王俊堯代理投標,並由王俊堯代受承諾之意思表示 ,其承包系爭工程之契約業已成立,而被告榮辰公司僱傭被告陳張煜施作該工程 ,而被告陳張煜趁施作之便,違法盜挖國有土地即由原告管理之中正機場三期航 站預定地內之土石方,並外運牟利等節,則為被告等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被告陳張煜是否有盜挖土方之侵權行為?陳張煜是否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 七家承商之履行輔助人,前開七家承商是否因被告陳張煜盜挖土方而須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被告榮辰公司與被告陳張煜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而應對被告陳張煜 之行為負責?經查: (一)被告陳張煜有無盜挖土方侵權行為以及損害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張煜明知三期航站預定地為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仍趁施作之便,違法盜挖該預定地內之土石方,並外運牟利, 其盜挖而減少之土方數量經監造單位認定較原有土方減少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 立方公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經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八日發覺報警查獲乙節,除有被告陳張煜於警詢時自白確曾超挖至地面 以下土石之情形外,並有王俊堯及郁來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張煜係當時實際 負責該工程之人,證人吳啟名亦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土地之土方遭超挖,此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偵查卷宗查核 屬實,復有中華顧問工程司中正機場二期航廈監造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00-0000-0000號同年十二月六日0一-四0六六-一二八九號函 可證,是被告陳張煜有盜挖三期航站預定地之土方並外運牟利一事應屬實在。 依上揭規定,自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陳張煜所盜挖之土方數量據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計算為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 立方公尺,有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00-0000-0000 號及同年十二月六日0一-四0六六-一二八九號函可查,依中華顧問工程司 調查之桃園地區砂石場以運距二十公里之土石方料進貨價一百七十元至一百八 十元之平均值一百七十五元計算計算(參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年十月三日CP Y-0一二-九0一0號函),遭原告盜挖之土石方價值為六百三十四萬四千 一百元(175×36,252=6,344,100)。故原告因被告陳張煜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金額應為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 (二)被告國登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威比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東榮營造公司 、寰宜工程公司、漢宇營造公司等七家承商是否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之要件為須有債務關係存在、在履行債務時有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行為、 且須可歸責於債務人。 2、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原證一),被告國登公司係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簽訂承攬契約,與原告則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 國登公司對原告既未負有任何債務。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登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榮辰公司或者被告陳張煜是否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威比營造公司、榮民 工程公司、東榮營造公司、寰宜工程公司、漢宇營造公司等六家承商就系爭工 程之履行輔助人? ⑴據證人即任職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程監工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陳世光及郁來 福證稱,被告榮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 被告等七家承商並未與被告榮辰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而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上午九時召集相關單位及承商開會,於會議中當場比價決定。準此,判斷被 告中華工程公司等六家承商與被告榮辰公司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即須依前開會 議源起以及開會當時決定由何人承作之過程決定。 ⑵系爭工程先由原告發函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處理,後由中華顧問工程司邀同被 告中華工程公司等承商及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協調會,決定由 中華顧問工程司中正機場二期航廈監造工程處認定應清理範圍逕行拍照並繪製 簡圖交由承商於十日內完成清運,俟完成廢棄物清運後由各承商按合約項目借 工挖運或餘土棄所佔數量加總及各所佔比例分攤整地費用,由有意承攬廠商提 報價單比價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由陳世光主持 ,會中共收取三張報價單,經拆封比價結果,決定由被告榮辰公司得標,會後 由郁來福以電話通知王俊堯,並指示王俊堯應應如何施作。此有卷附第一、二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證三、五)及證人陳世光、郁來福之證詞(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二、三頁)可佐。準此,前開工程係由業主原告交予監工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 處理,而協調會召集、決定由何人承作等程序實際上亦均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處 理,足見前開工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或中華顧問工程司與承包廠商間。 ⑶契約主體應以意思表示一致之兩造當事人為準,由何人付款非決定契約當事人 之唯一依據,如債權人以債務人之費用令第三人代為履行時,應認契約關係存 在於債權人與第三人間。系爭工程雖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承商同意分攤得 標者之費用,並確認得標廠者,但因當時三期航站預定地之廢棄物及暫存土清 運完畢與否,影響被告等七家承商所承作工程之驗收(參原告所屬擴建工程處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擴工(八八)字第0九五三一號函,即原證二),被告中 華工程公司等七家承商為使工程儘快驗收完畢,以便儘速取得工程保留款,自 有可能在原告或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要求下,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此 參諸證人陳世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勘後,因為堆放的廢棄物重疊雜亂無 法分辨,協調後找廠商承包,費用由大家(指開會紀錄所載參加的廠商,包含 被告等七家廠商)分擔。」等語自明。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承商同意負擔清 運費用,與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何者間,並無絕對關聯,故不能執此認定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承商與被告榮辰公司、王俊堯或被告陳張煜間有契約關係 存在。 4、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榮辰公司、陳張煜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六家承商間 並無清運三期航站預定地之廢棄物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非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 六家承商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六家承商就被告陳 張煜盜挖土方行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三)被告榮辰公司與被告陳張煜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是否應對被告陳張煜之行為負 責?經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張煜有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榮辰公司是否須負上開僱用人責任,應審酌者 為被告陳張煜是否為被告榮辰公司之受僱人: ⑴本件被告陳張煜係獨資開立偉聯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告陳張煜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亦無任何來自被告榮辰公司之薪資收入,亦有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台北縣分局函覆陳張煜八十八年、八十九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陳張煜與被告榮辰公司形式上 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⑵原告雖持榮辰公司報價單(原證十八)與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被告榮辰公司名義 之申請書(原證七)主張被告陳張煜為被告榮辰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以前開 報價單之形式觀之,並非工程投標文件,其上亦無授權王俊堯之任何記載,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榮辰公司有授權王俊堯投標系爭工程或者代為施作系爭工程之 行為。又前開申請書上榮辰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辛○○○印章,與被告榮辰公司 用於報價單及訴狀上之印章並不相同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勘驗確 認,有勘驗筆錄可稽。則前開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榮辰公司所出具,抑或王俊堯 所偽造,即有疑問,故不能僅以前開報價單以及申請書,遽認王俊堯為被告榮 辰公司之代理人。再參以證人郁來福於本院證稱:「榮辰公司跟我接觸的人是 王俊堯,我交代他如何做...。協調會通過後我們以電話通知,電話是王俊 堯接的,是依照單子上的電話通知,但單子上所寫的榮辰負責人並不是他。王 俊堯到時他有拿出一張名片,不是榮辰公司,好像是某一家廢棄物實業有限公 司,我有問他,他說因為公司要牌,正在申請當中,還沒有下來。」(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而被告陳張煜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 八0六號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亦供稱工地運作由王俊堯處 理、薪水由王俊堯給的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是系爭工程實際承包人以 及將工程轉包或僱用陳張煜施作者,應為王俊堯而非被告榮辰公司。 ⑶被告陳張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三八號竊盜案件, 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之警詢中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五十五萬元向榮 辰公司承包工程(偵查卷第九頁)。又王俊堯於同案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警詢 時亦陳稱其向被告榮辰公司借牌標得工程後,再以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轉包予被 告陳張煜處理(偵查卷第十二頁)。前述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陳張煜自王俊堯處 轉包獲得系爭工程,不能證明與被告榮辰公司間有事實上僱佣關係存在。被告 陳張煜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八0六號竊盜案件訊問 時改稱:「其實未轉包,他只說若我出事了,就說轉包給我。」(偵查卷第十 八頁)此亦僅能說明王俊堯與被告陳張煜之關係是否為轉包,仍有疑義,亦不 能證明被告陳張煜確曾受僱於被告榮辰公司。 2、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榮辰公司並非被告陳張煜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榮辰 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陳張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張煜盜挖土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可採;至原告其餘主張,則因被告國登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另被告陳張煜並非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威比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 司、東榮營造公司、寰宜工程公司、漢宇營造公司等六家承商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等自毋須就被告陳張煜之前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不完全 給付責任;又被告榮辰公司並非被告陳張煜之僱用人,亦無從令其就被告陳張煜 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張煜賠償六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