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卓安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卓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卓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捌萬元,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各筆借款利息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憑。詎卓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示之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八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卓安公司、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陳意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依約定書內條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八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各筆借款利息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卓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示之利息計算期間起日之前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八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安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八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丁○○為卓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卓安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